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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赵莲心与李雪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莲心,李雪林,李常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赵莲心,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蒋崇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林,身份证地址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委托代理人付蜀华,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常桂,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蒋崇书,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莲心诉被告李雪林及第三人李常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莲心及第三人李常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崇书,被告李雪林的委托代理人付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5月,原告与第三人李常桂登记结婚,婚后两人生活幸福并育有两女。2011年5月,第三人认识被告李雪林,被告当时已结婚,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两人发展为情人关系。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第三人向被告李雪林账户转账13次,支付生活费、房租费、补偿款共计230000元,另第三人还为被告购买金银首饰而支付100000余元。第三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利,被告取得上述财产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有悖于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被告取得的上述财产应依法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财产150000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当庭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账户信息绝大多数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返还。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的两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怀孕并检查后确认是女孩,经第三人劝说后流产,最终导致被告输卵管干瘪,子宫移位的严重后果,身心均受到严重的伤害。经多方协商特别是在2015年1月6日晚,在原告的主持下第三人承诺因其原因导致被告怀孕并流产,其支付款项10万元(实际支付5万元)作为补偿。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第三人应当承担被告由此受到伤害的相应责任。三、被告接受赔偿时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在知悉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后,亲自主持调解工作,约了原告、第三人以及相关的亲属在酒店进行谈判,其是知悉第三人的赔偿行为,因此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偿还。四、被告接受赔偿与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并没有因果关系,夫妻一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权利是平等的,第三人处分部分财产符合财产转移的规则,合法有效。而对于被告来说,其没有义务去认定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是共有财产,还是自己范围的财产,即使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侵权人也应当是第三人,并非本案的被告。第三人答辩称其意见与原告诉讼请求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1年5月18日在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办事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载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2015年1月期间转账10笔共计3万元到案外人陈秀娟账户,称该款系原告支付的被告租房的租金,第三人另通过该账户于2014年5月13日、2015年1月7日分别转账3万元及5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对第三人转至案外人陈秀娟名下的3万元款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另外两笔转至其名下的款项予以确认,但主张2014年5月13日转账的3万元系第三人支付给其的工资、2015年1月7日转账的5万元系第三人针对被告的人身损害支付的赔偿款。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广发银行的对账单,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5月16日在香港给被告购买了价值45579.99元的首饰,被告认为凭对账单无法证明被告与该款项有关。2014年5月20日,有一笔7万元的款项从深圳市华泰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至被告账户,原告称该款项系第三人通过该公司转给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根据《广发银行客户回单》的附言一栏载明款项的性质为“归还借款”。另查,深圳市华泰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为第三人(占股70%)、原告(占股30%),第三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另提交了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现收到李常桂交来补偿金壹拾万元整,李雪林保证不再与李常桂联系和见面,以后不再有任何关系,如有违反,一切承诺和协议作废”,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被告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仅收到第三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补偿款5万元。被告称其因为第三人曾做过人工流产手术,并于2015年1月6日晚与原告、第三人及双方的亲属为第三人造成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且有原告主持此次协商,原告对第三人的赔偿行为认可,未侵害其财产权,对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人工流产手术同意书。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社保参保证明及任职名片,证明其曾在深圳市华泰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信用卡对账单、银行回单、收据、结婚证、录音、社保参保证明、名片、手术同意书、照片及手机截屏打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生活费、房租费、补偿款共计230000元、购买首饰支付100000余元,侵害了其财产权利,要求被告返还其150000元。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对账单、转账单等证据的审核,第三人于2014年4月-2015年1月期间转账至案外人陈秀娟账户的3万元、以及第三人于2014年5月16日在香港支出的45579.99元均并非直接支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该款项由被告返还,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4年5月20日由华泰设备有限公司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7万元,有《广发银行客户回单》为证,回单附言一栏载明款项的性质为“归还借款”,因该款项的支付方为华泰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和第三人虽均系公司的股东,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原告并非是可以主张返还该笔7万元款项的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对该笔款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于2014年5月13日转至被告账户的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结合当时第三人经常前往被告处居住的情况,被告在与第三人的交往过程中存在日常消费性支出,第三人支付给被告的该笔款项金额不大,不够成对原告日常生活的影响,应当认定第三人有对该笔款项处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补偿款10万元,但被告主张第三人仅支付给其5万元,结合银行交易明细,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根据收条内容,被告保证收到款项后不再与第三人联系,故该笔款项5万元系第三人为了解除与被告的情人关系而支付,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当认定第三人有对该笔款项处分的权利。且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可以印证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原告虽对录音不予认可,但结合本院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录音予以采信,从该录音中可知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分手及支付流产补偿款的情况知情,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支付5万元款项系原告和第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原告再以不知情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5万元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莲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