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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会星、李彩霞、程红喜、赵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会星,李彩霞,程红喜,赵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系该联社职工。被告于会星,男,198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彩霞,女,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程红喜,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赵波,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于会星、李彩霞、程红喜、赵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文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于会星、李彩霞、程红喜、赵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2013年8月7日,被告于会星与原告土右联社振华信用社签订授信金额1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的《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被告于会星在上述合同的授信期内于2013年8月7日分两笔各提取5万元。被告程红喜、赵波为被告于会星的上述贷填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于会星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会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李彩霞系被告于会星前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彩霞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同时,由被告程红喜、赵波对相应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一份,富民一卡通/福农卡业务专用凭条两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本息结付情况。证据2: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欲证实被告程红喜、赵波就被告于会星的涉案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3:贷款确认催款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程红喜、赵波进行书面催款,被告程红喜、赵波对担保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会星辩称,借款属实,但其现无力偿还,恳请原告可允许其缓期偿还。此外,被告李彩霞作为其前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彩霞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彩霞辩称,其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且涉案债务确实发生在其与被告于会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于会星并未将相应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生意及共同生活中,故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程红喜、赵波辩称,其二人为被告于会星的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在贷款之初,原告土右联社要求被告于会星提供购房合同,对其还款能力进行了严格审核后发放的贷款,现被告于会星也表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应免除其二人的担保责任而由被告于会星及其前妻被告李彩霞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于会星、李彩霞、程红喜、赵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于会星与原告土右联社振华信用社签订授信金额为1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的《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富民一卡通/福农卡授信合约》(以下简称授信合约)。该授信合约约定授信期内贷款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另查明,被告于会星在上述合同的授信期内于2013年8月7分两笔各提取5万元贷款即足额使用了授信限额10万元,并于此日开始计付利息。同时,上述两笔贷款相应专用凭证上均显示最晚还款日为2014年8月6日。又查明,被告程红喜、赵波与原告土右联社振华信用社分别签订了《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约定对被告于会星上述授信合约约定的授信额度于上述授信期内所提取使用的各笔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各单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还查明,借款后,被告于会星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将上述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12月20日。所借本金10万元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会星及李彩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上述借款从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程红喜、赵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被告于会星、李彩霞原系夫妻,二人于2014年6月6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会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授信合约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故被告于会星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双方约定的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即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以期内利率计付利息,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则按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授信合约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之规定,则被告逾期还款的利率应为17.25‰(1.5×11.5‰)。此外,因涉案债权发生于被告于会星、李彩霞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李彩霞亦应履行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并在其履行相应还款义务后可依据其与被告于会星离婚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配等情况享有相应追偿权。对于其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于会星未将涉案贷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意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李彩霞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因被告程红喜、赵波与原告签订《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于会星涉案授信合约于授信期内在授信额度内所提各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各单笔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贷款还清为止。据此,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期间未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则被告程红喜、赵波对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间尚未届满,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会星、李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借款月利率11.5‰计付;从2014年8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逾期利率17.25‰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程红喜、赵波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会星、李彩霞追偿。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会星、李彩霞、程红喜、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文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