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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娄凤秀与张伟、高唐县五洲汽车销售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凤秀,张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娄凤秀,女,195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曲艳春,女,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宋广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凯昌,男,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娄凤秀与被告张伟、高唐县五洲汽车销售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高唐县五洲汽车销售出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凤秀的委托代理人曲艳春、宋广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凯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凤秀诉称:2015年3月12日8时左右,被告张伟驾驶鲁PXXX**号出租车由高唐县中奕华府小区驶出右转弯,与在金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曲艳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乘坐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高唐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高唐县五洲汽车销售出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娄凤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其医疗费81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3天×100元)、误工费10550.70元(117.23元×90天)、护理费10902.39元(117.23元×33天×2人+117.23元×27天×1人)、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286.97元,判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3086.97元,被告张伟赔偿鉴定费1200元,两被告共应赔偿原告34286.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伟没有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公司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高唐县交警大队第37152632015003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张伟驾驶的鲁PXXX**号轿车于2015年3月12日与曲艳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娄凤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交强险保单,拟证明鲁PXX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3、高唐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病历2份、医疗费用单据6张,拟证明原告娄凤秀的伤情及医疗费用;4、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娄凤秀误工期限90天,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光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娄凤秀常住户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娄凤秀的职业为农民;6、曲艳春、曲艳秋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红旗镇红光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院调解书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曲艳春、曲艳秋的职业为农民。7、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花费鉴定费1200元;8、出租车发票16张,拟证明花费交通费用16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8时左右,被告张伟驾驶鲁PXXX**号小型客车由高唐县中奕华府小区门口驶出右转弯,与在金城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曲艳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乘坐人原告娄凤秀),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不按规定让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曲艳春驾驶非机动车逆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娄凤秀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高唐县五洲汽车销售出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腓骨骨折,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8273.88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女儿曲艳秋、曲艳春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劳动者。经司法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已支付原告27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娄凤秀与被告张伟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娄凤秀鉴定费1000元,从已支付的2700元中扣除;原告娄凤秀返还被告张伟1700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付;其他双方互不争执;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伟负担。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1473.88元。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张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曲艳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张伟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花费医疗费8273.88元,主张医疗费用8173.88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0550.70元、护理费10902.39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并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予以认定。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7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误工费10550.70元、护理费10902.39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200元,损失合计34286.9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550.70元、护理费10902.39元、交通费160元。原告自愿放弃医疗费1473.88元,不要求其女儿承担赔偿责任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原告与被告张伟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娄凤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娄凤秀误工费10550.70元、护理费10902.39元、交通费160元,合计21613.09元;三、被告张伟赔偿原告娄凤秀鉴定费1000元,从已支付的2700元中扣除;四、原告娄凤秀返还被告张伟1700元,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娄凤秀的款项中支付;五、驳回原告邱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淑静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