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瑞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程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59号原告李瑞华,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胡夏梅,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南溪口商贸园21、22、23号。负责人郭英观,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旭,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李瑞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安支公司)、程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夏梅、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华诉称:2014年6月2日07时27分许,被告程旭驾驶其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由寿宁方向沿霞大线往福安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由原告李瑞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继续碰撞路边行人吴建忠,造成原告李瑞华、吴建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2014年6月12日,福安市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第201401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旭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瑞华及吴建忠均不负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于2014年9月19日经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经了解,肇事车辆闽J×××××号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处。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福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程旭,要求俩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2015年3月25日,福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因伤情需要,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前往闽东医院复查并行取内固定物术,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3841.06元,但俩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后续治疗部分的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6245.19元,包括:医疗费1384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3633.28元(39512/年÷12个月÷21.75天×24天)、误工费7370.85元(按照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9328元/年÷12个月÷21.75天×(住院天数24天+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30天-双休日15天))、交通费200元;二、对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未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程旭承担赔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额确定赔偿金额。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辩称:一、其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和本案同一事故的另一个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所以在本案中其只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余额内对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由于本案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满额,所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理赔;二、原告主张的不合理项目及数额应当剔除。1.医疗费:应当凭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票、病历、医疗费用清单等计算具体数额,其中非医保的费用(经审核为2306.39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4.误工费: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误工费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之前已经定残,所以本案中误工费不能予以支持。即使可以获得支持,该项损失也只能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期间的双休日,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5.交通费:应当凭不超过公共交通费用标准的,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票计算。被告程旭未作书面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瑞华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肇事车辆的车主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3.(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并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决的事实;4.闽东医院手术记录单、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经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针张力带内固定术,必然存在第二次治疗即行取内固定物术的事实;5.闽东医院门诊病历、闽东医院住院病案材料、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各一张、闽东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于2015年1月13日再次前往闽东医院复查并行取内固定物术的治疗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证据3可以证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已满额赔偿;对证据4、5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证据5中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左髌骨骨折术后伴感染”,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因自身身体原因或是医疗机构的原因造成伤口感染,这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伤情,属于扩大损失,所以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不应予以认可;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可以体现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占一定比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理赔提示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责任限额以及其他具体权利义务且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已经尽到条款提示义务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张,证明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受害人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受害人107830.37元以及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事实;3.人伤费用核定单一份,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数额为2306.39元的事实。原告李瑞华质证认为,其对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对原告后续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可以免赔;对证据3中核定的后续医疗费的非医保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后续医疗费的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程旭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程旭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4482.37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5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程旭垫付的赔偿款54867.22元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以及本案交通事故有二人受伤,本院已通知另一伤者吴建忠有权向本院起诉并有权与原告李瑞华按损失额的比例分享保险赔偿款,但吴建忠收到通知书后未向本院起诉,视为吴建忠已放弃与原告李瑞华按损失额的比例分享保险赔偿款的权利等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需要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因进行取内固定物手术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在闽东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841.06元以及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壹个月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闽J×××××小车在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以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7830.37元等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被告程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且经到庭当事人的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306.3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7时27分许,被告程旭驾驶其所有的闽J×××××号小型轿车,从寿宁方向沿霞大线往福安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在超越同方向车辆时驶入左侧车道,与相向由原告李瑞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继续碰撞路边行人吴建忠,造成原告李瑞华、吴建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2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018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旭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瑞华及吴建忠均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30日,原告李瑞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04482.37元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5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程旭垫付的赔偿款54867.22元。同时,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吴建忠经济损失3348元。原告李瑞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需要后续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入住闽东医院行“左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841.06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旭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闽J×××××在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由于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已赔付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117830.3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07830.37元)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61217.22元,因此,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169.63元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938782.78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额确定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应得赔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人民币13841.06元,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认为本案非医保费用不属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理赔提示书载明:“在投保前认真阅读所购买产品的保险条款,特别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范围、免赔率、事故责任比例、医疗费用赔偿与非医保用药等内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并进行了加粗加黑,被告程旭亦在提示书上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非医保费用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因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2306.39元应由被告程旭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天=1200元;3.护理费人民币4128.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489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24天,则其护理费为44896元/年÷12月÷21.75天×24天×1人=4128.37元;4.误工费人民币8104.08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4天,且根据闽东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壹个月”,共计54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故误工时间以54天-54天÷7天/周×2天≈39天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的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54235元/年÷12月÷21.75天×39天≈8104.08元;6.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说明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的联系,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支出为100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73.51元,应由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169.63元,余下人民币23203.88元由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因非医保费用不属商业险理赔范畴,故本案非医保费用2306.39由被告程旭承担。因此,被告人保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人民币20897.49元,被告程旭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人民币2306.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瑞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169.6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瑞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0897.49元;三、被告程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瑞华经济损失人民币2306.39元;四、驳回原告李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4元,由原告李瑞华负担人民币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41元,被告程旭负担人民币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审 判 员 蔡玉贤人民陪审员 刘莉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瑶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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