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和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倪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和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甲,女,汉族。因涉嫌犯失火罪,2015年6月24日被攀枝花市森林公安局仁和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甲犯失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钰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倪某甲在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江边村干箐组小菜园处自家地里焚烧苞谷杆时,不慎引燃地边山坡上的杂草。因火势大,被告人倪某甲未能将火扑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四川省生态环境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鉴定,火灾过火总面积为52.6817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林地及林木权属为原太平乡江边村干箐组集体所有。案发后,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工作人员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即赶赴现场,经过走访调查,确定被告人倪某甲有重大嫌疑。2015年4月9日,公安民警到太平乡江边村干箐组找到被告人倪某甲,经询问,被告人倪某甲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明,原太平乡江边村干箐组全体村民因为拆迁,于2012年全部搬迁至仁和区福田镇金台子社区,原属于干箐组的集体林地交由太平乡江边村村委会管理。之后,原太平乡江边村干箐组倪某乙、倪某丙等十多户村民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倪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图,谅解书,情况说明,证人倪某乙、倪某丙、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倪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甲在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过程中,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52.6817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甲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在公安民警的询问时,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甲取得被害单位村民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倪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仲明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