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兆松与武义县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武行初字第54号原告张兆松,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泉溪镇张宅村。委托代理人张巧美,(系张兆松之,特别授权)。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住所地武义县武阳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金常法。委托代理人蔡高鸣。委托代理人祝勇胜。原告张兆松诉被告武义县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2015年9月9日向被告武义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由审判员周旭弘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兆松委托代理人张巧美,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蔡高鸣、祝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松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求武义县公开局公开涉及申请人及其女儿于2014年1月2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出动警车数量、次数,人员数量、姓名、职务、警号、出警录音录像、及通过手机号(137××××2877)向110平台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所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收,原告7月8日收到拒绝公开相关信息的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做出的编号:武公开第201507001答复违法、判决撤销;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重新答复,并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兆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答复书及附件,证明被告进行答复说明拒绝信息公开的事实。被告武义县公安局辩称,一、2015年9月9日收到原告张兆松诉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起诉状副本,该副本上起诉的理由和事实,与2015年8月4日收到原告张兆松诉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起诉状副本内容相同。二、对于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答复。2015年8月4日收到张兆松诉我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行政起诉状副本,并于2015年8月17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开庭审理并作出(2015)金武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按照撤诉处理。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对于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武义县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裁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义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关证据,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案件原告已自动撤诉不能再起诉的事实。法律法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答复拒绝信息公开属违法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张兆松向(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武义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请求武义县公开局公开涉及申请人及其女儿于2014年1月2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出动警车数量、次数,人员数量、姓名、职务、警号、出警录音录像、及通过手机号(137××××2877)向110平台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所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签收,7月8日给予原告作出武公开第201507001答复书,公开了2014年1月24日的接处警记录单信息。关于出动警车数量、次数。人员数量、姓名、职务、警号、出警录音录像的相关信息,被告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不予公开向原告答复并作了说明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告张兆松向被告武义县公安局申请公开2014年1月2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出动警车数量、次数,人员数量、姓名、职务、警号、出警录音录像、及通过手机号(137××××2877)向110平台报警的接处警登记表、接处警记录,处理结果及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所有相关信息。被告签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相关信息的答复,并对于出动警车数量、次数,人员数量、姓名、职务、警号、出警录音录像的相关信息不予公开、信息不存在等作了说明理由,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违法,请求撤销答复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兆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旭弘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