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民初字第01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小芹与张问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芹,张问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446号原告王小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旭东。陈建。被告张问泉,居民。原告王小芹诉被告陈建、张问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芹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被告张问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芹诉称,陈建和张问泉是夫妻关系,陈建因经营缺少资金计向原告借款10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清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建偿还借款102000元,张问泉对其中的6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问泉辩称,陈建借款并非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我与陈建已于2014年7月份离婚,他的借款不应由我偿还,而且我目前无力偿还。被告陈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建和张问泉原系夫妻关系,陈建因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3月2日、2014年3月31日向王小芹立据借款60000元和42000元,均出具了借条。因陈建未及时还款,王小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建向原告王小芹借款事实清楚,有其书立的借条为证,其依法应负清偿责任。陈建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张问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问泉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王小芹主张张问泉对6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问泉的辩称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陈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小芹支付借款102000元,被告张问泉对其中的6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被告陈建、张问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夏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远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