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汤国瓦与杨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国瓦,杨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406号原告汤国瓦。委托代理人侯雷阳、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志成。原告汤国瓦与被告杨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国瓦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雷阳,被告杨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国瓦诉称,2014年9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志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泉加油站对过时,与对行的原告汤国瓦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志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志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通达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江泉加油站对过时,与对行的原告汤国瓦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国瓦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杨志成未靠右侧通行,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国瓦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24349.06元,另支出检查费801.80元,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5150.86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王艳护理,主张护理费1471.36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汤国瓦右尺挠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上肢正中神经、尺神经、挠神经损伤致右手拇指及食指功能部分受限使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a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300日;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8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323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4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1471.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照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251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误工日计算至鉴定前一日(190日)为14713.6元、护理费1471.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08933.82元。结合原被告双方所驾驶车辆情况,本院支持被告杨志成赔偿原告60%的损失为6536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成赔偿原告汤国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6536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汤国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被告杨志成负担1435元,由原告汤国瓦负担407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杨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