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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6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任强与重庆市久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6277号原告:任强,男,汉族,1991年8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蓬溪县。被告:重庆市久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组织结构代码66085433-5。法定代表人:王贺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勇,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国初,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任强与被告重庆市久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满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强、被告久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张国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强诉称:2014年8月18日9时50分许,原告任强驾驶摩托车在被告久满公司厂区公共通道上正常行驶,行经一辆停靠货车时,货车车头处突然出现一辆叉车,由于距离太近摩托车撞上叉车前端货叉,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巴南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肺中下叶挫伤;3、外伤性癫痫。久满公司的叉车未及时发现摩托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久满公司存在安全生产漏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181.31元、误工费20873.4元(219.72元/天×95天)、护理费28124.16元(219.72元/天×64天×2人)、交通费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120328.87元。被告久满公司辩称:原告任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头盔,超速行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久满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系对原告人道主义救助,并不能证明我公司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9时50分许,原告任强未佩戴头盔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驶入被告久满公司厂区,与厂区内正在正常作业的叉车相撞,造成任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被告久满公司厂区大门正在修缮,厂区入口处于开放状态,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无门卫把守。原告任强非被告久满公司员工,其进入被告久满公司未得到被告久满公司准许。原告任强受伤当日至2014年9月13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当日任强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伤情经诊���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肺中下叶挫伤;3、外伤性癫痫。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任强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60181.31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任强在重庆华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事车灯制造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久满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无牌摩托车系原告任强从同事处借用。本案审理中,原告任强表示放弃要求该同事承担责任的诉讼权利,放弃部分由原告任强自行承担。原告任强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0181.31元(此款包含被告久满公司支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6614.09元(37721元/天÷365天×64天)、误工费10603.3元(40739元/年÷365天×95天)、交通费500元,共计82898.7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出院记录、住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现场照片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任强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未经被告久满公司准许私自进入厂区,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久满公司厂区入口处于开放状态,未设置警示标志且无门卫把守,使得社会车辆、社会人员可以自由进出厂区。被告久满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疏漏,对本次事故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被告久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久满公司对原告任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任强放弃要求无牌摩托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医疗费应以实际医疗发票金额计算为6018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应为90元/天,天数为64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并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为103.35元/天(37721元/年÷365天),天数为64天。原告请求两人护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本院对原告请求两人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应计算为6614.09元。原告在重庆华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其收入固定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行业制造业私营单位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0739元/年。误工时间结合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确定为9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久满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6018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6614.09元、误工费10603.3元、交��费500元,共计82898.7元的10%,即8289.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久满公司应再实际支付5289.87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久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任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289.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应再实际支付5289.87元。二、驳回原告任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任强负担465元,被告重庆市久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5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任强已预交,被告重庆市久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经原告任强同意,由被告重庆市久满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邓亚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