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巢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310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绰号“麻子”),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郭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如东,安徽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如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晚,汪X杰(已判决)得知被害人徐某在巢湖市“老树”咖啡馆内,遂与被告人郭某联系,并将其之前在巢湖市“金碧辉煌”KTV内与徐某发生纠纷一事告知郭某,要求郭某邀集人员一同前往“老树咖啡”店,欲对徐某进行报复,郭某表示同意。当晚23时许,郭某、汪X杰伙同邀集来的数人至“老树”咖啡馆二楼楼梯左边最里面徐某所在包间,持匕首等凶器对徐某实施殴打,致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郭某在巢湖市看守所门口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光盘、证人罗某、胡X星的证言、同案犯汪X杰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在同案犯汪X杰的授意下邀集他人参与伤害行为,自己也实施殴打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克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