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桂生与陈立民、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生,陈立民,陈某,董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400号原告:周桂生。委托代理人:杜世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民。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安许,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艳婷,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原告周桂生与被告陈立民、陈某、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世鸿、被告陈立民、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安许、余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引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秋秋,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世鸿、被告陈立民、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许、余艳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生起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陈立民因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陈某、董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5%,于2013年4月8日前归还。同日,原告通过廖某的账户依约向被告陈立民交付该借款。借款出借后,被告陈立民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立民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2、被告陈某、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民答辩称:本案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当时陈立民在泰隆银行贷款到期需转贷,向廖某借款,廖某说钱是周桂生的,故其就向周桂生出具了借条、收条。借款时廖某要求陈某、董某签字担保,董某同意担保,但是陈某起初表示银行的贷款会担保,但是本案借款不愿担保。陈某最后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陈立民正好不在场。陈立民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还款。被告陈某答辩称:首先,陈某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陈某在承诺书上注明只是为了泰隆银行的贷款继续担保,并不是为本案借款担保,故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再次,担保的范围仅限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含律师费等其他费用。被告董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陈立民到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陈某、董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实际交付上述借款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承诺书、收条各一份、银行取款凭证、存款凭证各二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被告陈立民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被告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收条不是陈某出具的,故对其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取款凭证上的取款人是廖某,从证据上无法确认原告周桂生是否是实际出借人;被告陈某在承诺书上载明只是为泰隆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被告董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桂生提供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周桂生为证明本案借款的签字及交付情况,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本院根据被告周桂生的申请,准许证人廖某出庭作证。证人廖某在庭审中陈述:陈立民因泰隆银行的贷款到期,需要转贷向其借款,因其没钱就联系了周桂生。周桂生表示银行贷款是谁担保,本案的借款就由谁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名是陈某和董某自己所签,“本笔借款泰隆银行陈立民续贷后直接归还”是陈某带来的人所写,下面一行“同时同意泰隆银行续担保”、及陈某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都是陈某所写。担保人签字之后,廖某将302000元款项交付给陈立民。该302000元中其中的300000元是周桂生现金交给廖某,委托廖某转交给陈立民的;另外的2000元是廖某借给陈立民还银行利息的钱,与本案无关。原告周桂生对证人廖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被告陈立民对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廖某的陈述大部分都是属实的,但不够详细。当时陈某表示不同意为本笔借款担保,只同意为银行贷款担保,但廖某不同意,因为这个是其朋友周桂生的钱,担心转贷不成功。后陈立民中途离开了一下,回来后他们就谈好了。被告陈某对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廖某的陈述部分不属实,其中陈某是为本笔借款担保是不属实的,陈某不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承诺书上担保人身份证号码不是陈某自己所写。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和基本事实相符。被告董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能证实承诺书上的签名是陈某和董某自己所签,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周桂生,且借款已实际交付。被告陈立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为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为了归还泰隆银行贷款,与承诺书结合证明陈某只是为了泰隆银行的续贷进行担保之事实;向本院提交《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周桂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陈立民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董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提供的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某主张的证明目的。被告陈某为证明其是为泰隆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不是为本案借款担保,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本院根据被告陈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4月2日,其到泰隆银行办理业务,碰到陈某等人,听说是陈立民在泰隆银行贷款到期后要转贷,担心陈某不担保。当时陈某要求徐某代笔,徐某就在承诺书上写了“本笔借款泰隆银行陈立民续贷后直接归还”,后廖某提出由徐某书写不合适,要求陈某自己写。最后至于其他的字到底是谁写的、指印是谁盖的,徐某不清楚,具体细节记不清了。被告陈某对证人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周桂生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徐某为陈某代笔写字,说明证人和陈某的关系非同一般;证人并不是全程参与借款的过程,其对于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不能证实被告陈某的证明目的。被告陈立民对证人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并不能证实被告陈某主张的证明目的。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被告陈立民因其在泰隆银行的贷款到期,需要资金还贷后再转贷,经廖某介绍向原告周桂生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桂生处人民币300000元,月利率2.5%,归还时间为2013年4月8日;逾期每日按5‰计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的债权支出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借条下方的承诺书上载明:陈立民于2013年4月2日从周桂生借到300000元整,本人愿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之日止,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承诺书自担保人签字盖印后生效。经被告陈某要求,案外人徐某在该承诺书上补充载明:本笔借款泰隆银行陈立民续贷后直接归还。被告陈某在该承诺书上补充载明:“同时同意泰隆银行续担保”,并签字、捺印。被告董某在该承诺书上补充载明:“同意担保”,并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委托廖某向借款人陈立民交付借款300000元。廖某分二笔从其卡上取款共302000元存入被告陈立民账户,其中2000元为廖某借给陈立民归还银行利息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同日,被告陈立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桂生委托第三方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出借后,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立民亦未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起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陈立民表示,其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归还泰隆银行贷款后,泰隆银行没有继续贷款给陈立民,故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另查明,2012年6月5日,陈某、包某、齐志萍与泰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陈某、包某、齐志萍愿为泰隆银行与债务人陈立民在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40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桂生持有被告陈立民出具的借条、收条,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陈某答辩称,其在承诺书上载明:“同时同意泰隆银行续担保”,是承诺为陈立民向泰隆银行的贷款继续担保,并不是为本案借款担保。本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某若仅为陈立民的泰隆银行转贷进行担保,与其在本案借款的担保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不相吻合。而且本案借款是2013年4月2日陈立民因泰隆银行转贷需要向原告所借,被告陈某与泰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期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5日。陈某为陈立民在泰隆银行的转贷进行担保无需重新签字。其次,陈某在担保承诺书上补充载明的内容是“同时同意泰隆银行续担保”,并签字、捺印。且承诺书上载明“承诺书自担保人签字盖印后生效”。综上,陈某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交付借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陈立民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保证人陈某、董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主张本案借款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超出国家规定的限额,本院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亦主张本案担保的范围仅限借款本息,不包含律师费等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双方在承诺书上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陈某、董某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立民追偿。故原告要求借款人陈立民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损失,并要求保证人陈某、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桂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二、被告陈炳松、董坤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炳松、董坤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立民追偿。三、驳回原告周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原告周桂生负担1990元,被告陈炳松、董坤文共同负担7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引儿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