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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与周建国、付宝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周建国,付宝林,付宝树,张国民,付宝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林亭口镇。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存志,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建国,农民。被告付宝林,农民。被告付宝树,农民。被告张国民,农民。被告付宝怀,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林亭口支行)诉被告周建国、付宝林、付宝树、张国民、付宝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五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存志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亭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林亭口信用社)于2010年6月30日改建为农商行林亭口支行。2010年4月30日,林亭口信用社与五被告订立农合借字林第1004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为7.3012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周建国为借款人,被告付宝林、付宝树、张国民、付宝怀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合同订立后,林亭口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周建国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五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周建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854.25元,本息合计2585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建国负担;3、被告付宝林、付宝树、张国民、付宝怀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的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林亭口信用社与五被告订立农合借字[林]第1004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月利率7.30125‰,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被告周建国为借款人,被告付宝林、付宝树、张国民、付宝怀为被告周建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林亭口信用社于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周建国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五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379.67元,于2010年9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671.73元,于2010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664.41元,于2012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3年1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0年6月30日,林亭口信用社改建为农商行林亭口支行。2013年4月25日,原告曾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五被告。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2013年5月9日,本院以(2013)宝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有农合借字[林]第10044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欠利息清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文件、(2013)宝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亭口信用社与五被告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林亭口信用社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的义务,五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五被告此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周建国作为借款人,对所欠林亭口信用社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付宝林、付宝树、张国民、付宝怀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亭口信用社现已改建为农商行林亭口支行,林亭口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农商行林亭口支行承继。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过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林亭口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854.25元,本息合计25854.25元。二、被告付宝林、付宝树、张国民、付宝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周建国负担,被告付宝林、付宝树、张国民、付宝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明人民陪审员  王宝季人民陪审员  张少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