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义乌市振阳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汪旭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振阳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汪旭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义乌市振阳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金国军。委托代理人:楼鹃纹,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顾伟。被告:汪旭堂。原告义乌市振阳箱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汪旭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到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0000元利息从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汪旭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义乌市振阳箱包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供应网布。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1日前付10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5年3月15日付清。该欠条由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伟以及被告汪旭堂签字,并加盖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义乌市振阳箱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赔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100000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算;5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振阳箱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缙云县华亨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庆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杜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