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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术龙与张训民、刘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龙,张训民,刘德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285号原告:王术龙,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训民,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德兰,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凤阳县总铺镇人民政府公务员,住址同上。原告王术龙与被告张训民、刘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术龙到庭参加诉讼,张训民、刘德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术龙诉称:2009年9月14日,张训民向王术龙借款76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届期,经催要未果。要求张训民、刘德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训民、刘德兰承担。张训民、刘德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王术龙提供如下证据:1、王术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其主体资格。2、2009年9月14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张训民向王术龙借款7600元;约定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并按照月利率10‰计算。3、2011年11月16日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发生在张训民与刘德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训民、刘德兰共同偿还。本院认证认为:王术龙提交的证据,张训民、刘德兰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王术龙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训民与刘德兰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4日,张训民向王术龙借款7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王树龙人民币柒仟陆佰元正.利息每月柒拾陆元正.还款时间2009年12月31日前。届期,经王术龙催要未果。2015年5月21日,王术龙具状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术龙与张训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训民、刘德兰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故王术龙要求张训民、刘德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600元并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训民、刘德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训民、刘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术龙借款本金7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训民、刘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传君审 判 员  张 睿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林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