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二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株洲雄仁兄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雄仁兄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516号原告株洲雄仁兄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帅。委托代理人余志雄,男。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秋。原告株洲雄仁兄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天易重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金连、李胜会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株洲雄仁兄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志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达天易重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雄仁兄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废钢、废渣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每年供应给原告400吨废钢、50吨废铁渣;若被告供货不足部分废钢按300元/吨、废铁渣按400元/吨补足差量款给原告。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预付了500000元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8日合计供给原告31.61吨废钢,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并付清了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货物亦未补足差量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钢、废渣供销合同》;被告返还500000元保证金以及支付差量款130517元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达天易重工未作答辩。原告株洲雄仁兄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废钢、废渣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年供给原告400吨废钢、50吨废铁渣货物的事实。3、2014年9月19日收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泰达天易重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废钢、废渣供销合同》,合同中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供货废钢年平均产400吨、废铁渣年平均产量50吨,如果甲方供货不足部分其中废钢按300元/吨,废渣按400元/吨补足差量款给乙方;乙方向甲方预付保证金50万元整,货款按每次当日出产量结算并付清等”,原告与同日向被告预付了保证金5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8日仅供应了原告31.61吨废钢,双方就31.61吨废钢已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供给原告余下的368.39吨废钢、50吨废铁渣,已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补足差量款,即支付供货不足部分货物的违约金(废钢368.39吨按300元每吨计算,废铁渣50吨按400元每吨计算)合计130517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废钢、废渣购销合同》及收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收条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及货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足额的货物给原告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废钢、废渣购销合同》并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差量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株洲雄仁兄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废钢、废渣购销合同》;二、判令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株洲雄仁兄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305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6元,由被告湖南泰达天易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人民陪审员 李胜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