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祁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45岁。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湘M2SJ**轿车搭载苏某某、奉某某、邓某某、盘某某、谢某某等人从祁阳金洞管理区方向驶往祁阳县城方向,晚20时许车辆行至祁阳县白水镇升级村1组地段时,遇见赵某某对向行驶的湘M2GP**小车左转弯,被告人蒋某某避让不及致湘M2SJ**小车头部撞上彭某某停在路边的湘MDA44**货车尾部,甩尾时又与湘M2GP**小车左前侧发生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蒋某某、奉某某、盘某某、谢某某受伤、坐在副驾驶室的苏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尔后,祁阳县交警大队民警对蒋某某抽血送检,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对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90.50mg/100ml。经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和彭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与死者苏某某家属及伤者奉某某、盘某某、谢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祁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病理)字第065号、(2015)(法)鉴(病理)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彭某某、赵某某、盘某某、谢某某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蒋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可以对其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某某借用他人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队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与死者苏某某家属及本案的其他伤者就民事赔偿进行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祁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