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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54号原告:张春,男,汉族,1987年3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金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桂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武,被告委托代理人骆桂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诉称:原告系皖H×××××宝马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2015年7月23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该车沿“G50沪渝高速”行驶至157KM+750M处不慎发生单车撞击中央护栏,导致车辆和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905元、事故施救费500元救助现场拖车费350元、从浙江高速拖车回桐城的费用3500元,皖H×××××车辆损失经公估公司评估为8776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及费用合计9902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9902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是如何发生的尚不明确,原告将事故车拖回桐城修理,增加了不必要的拖车费用,该笔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原告皖H×××××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其中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43000元。被告应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一份及缴款发票二张,施救费、拖车费发票。证明皖H×××××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物质损失2905元、拖车费3850元、施救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通知函、补充项目鉴定说明各一份,证明经人民法院指定公估,皖H×××××车辆损失为87765元,公估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5、欠条、修车公司《一类机动车维修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类汽车维修企业的标准各一份,证明车辆已由适格的法定单位维修完毕,因被告估损太低且拒付维修费导致本案诉讼。6、车票一张,证明原告为本起诉讼在苏州和桐城之间多次往返,也证明原告将车辆拖回桐城维修是正确的选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桐城市同明汽车售后服务部开出的3500元施救费发票的合理性、必要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车辆在几百公里之外发生事故,已经当地相关部门施救,处于相对安全状态,没有扩大损失的风险,车辆应当就近维修,而原告选择将车辆拖回桐城维修,扩大了拖车费损失,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3中其他各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索赔单2905元,残值部分应予以扣除,我方认为扣除残值后的赔偿额为2705元;证据4公估报告,因鉴定人在对车辆损失评定中,没有对相关配件损失提供来源依据,尤其是对电子转向系统知识没有进行解答,即该份报告只是估价而没有分析损坏原因,故该份报告不能证明车辆损失;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欠条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6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6、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及证据3中除桐城市同明汽车售后服务部开出的3500元施救费发票外的其他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桐城市同明汽车售后服务部开出的3500元施救费发票,本院采纳被告对其所发表的质证意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中的公估报告,它的核心义务就是对出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估价,为了估价准确而必须进行查勘、检验,受委托的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首先具有对出险车辆估损的资质,其次在接受委托后,召集本案原、被告及修理厂对事故受损车辆的损坏部位及项目进行了现场确认,最后在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回答了被告代理人提出的对受损配件是修复还是更换、价格来源等,其程序没有违法,因此该公估报告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修理厂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额向原告收取修理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系皖H×××××宝马小型客车的所有人、驾驶人。2015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4.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2015年7月23日12时40分,原告张春驾驶该车沿“G50沪渝高速”行驶至157KM+750M处不慎发生单车撞击中央护栏,导致车辆和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于事故当日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905元、事故施救费500元、拖车费350元,后原告又委托桐城市同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从浙江湖州拖回安徽桐城修理,桐城市同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开出一张3500元施救费发票给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安庆公司对事故车辆估损值为51300元,原告张春及桐城市同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车辆实际损失远大于保险公司估损值,因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皖H×××××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在征得原、被告一致意见后,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涉案的皖H×××××宝马7200MD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金额为87765元,公估费4000元。之后修理厂以评估的价格将原告车辆修复。原告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990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原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第三方财产损失及相关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支付高速公路路产损失2905元,是否应当扣除残值,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外地高速公路上出险,造成路产损失,当地路政管理部门开出索赔清单,原告只能按单赔偿,处理残值既有困难还可能得不偿失,因此,保险公司赔付时不应无依据地扣除残值,该项损失应从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商业险中赔偿905元。事故现场的施救费500元、拖车费350元,被告对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损经评估为87765元、评估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作的原告车辆在几百公里之外发生事故,已经当地相关部门施救,处于相对安全状态,没有扩大损失的风险,车辆应当就近维修,而原告选择将车辆拖回桐城维修,扩大了拖车费用损失,该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支付的路产损失2905元、施救费500元、拖车费350元、车辆损失费87765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95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春保险赔偿金95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原告张春负担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