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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零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明昌与被告刘福燕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周明昌,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刘福燕,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原告周明昌与被告刘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晓亮、人民陪审员唐新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萍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农历2008年12月9日、12月19日,二次共向他借款3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写下借条二张,但被告仅支付二年利息,此后被告未再偿还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刘福燕立即偿还他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3.6万元,共计6.6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书面或口头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12月19日书写的二张借条,欲证实被告共向他借款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房屋装修急需资金,遂于农历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农历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二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出示了二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农历2010年12月19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偿还原告的本金,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予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36,000元,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为2%,约定的利率又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已按此约定支付了原告二年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同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福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明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10元,由被告刘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朝晖审 判 员  蔡晓亮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