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辉与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辉,莱芜市公路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辉,高中,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圣彪,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莱芜市龙潭东大街139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清,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晓刚,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辉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逢春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莎莎、孙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圣彪、被上诉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刁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辉于2015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24日15时40分许,王辉驾驶鲁Cxxx**轻型货车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莱芜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国道205高速公路管理处的无牌道路清扫车在清扫道路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且粉尘浓度很大、导致王辉无法看清前方道路,撞至前方正在清扫路面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辉重大伤害。为维护王辉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施救费等共计190214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5时40分许,王辉驾驶的鲁C×××××号轻型货车沿滨莱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撞至前方顺行正在清扫路面亓伟海驾驶的无牌扫路车尾部,造成王辉、亓伟海、张化水受伤,两车损坏。王辉于2014年2月25日于莱芜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粉碎性骨折,西医诊断为:1、双下肢挤压伤,2、左股骨头脱位,3、盆骨骨折,4、左膝关节开放性脱位,住院3天,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当日转往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左侧髓臼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侧膝关节脱位复位后、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股骨骨折术后、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右侧内外踝骨折术后、双侧小腿减压VSD术后、双侧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49天,王辉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与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处理完毕。2014年5月8日,王辉于淄川中医院康复科治疗,入院中医诊断:骨折病(血疲气滞证),西医诊断:多发骨折术后,住院36天。2014年6月26日,王辉于淄川中医院康复科治疗,入院中医诊断:骨折病(血淤气滞证),西医诊断:多发骨折术后,住院37天。王辉系淄博汇贵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徐桂菊、王宾系淄博周村文涛苗木专业合作社职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王辉根据鉴定要求的误工时间为29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20周,其中2014年2月25日至4月18日需两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王辉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莱公交认字(2014)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莱芜市公路管理局的驾驶员亓伟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辉陈述其损失为:医疗费17302.70元(后两次于淄川中医院住院花费)、伤残赔偿金151954.40元、误工费43500元、护理费19720元、伙食补助费381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92897.61元、车辆损失费2686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施救费8850元等共计383694.71元,王辉认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2000元,其余费用271694.71元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按30%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莱公交认字(2014)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王辉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庭审理举证、质证、辩论与反驳,分别确认为:医疗费17302.7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王辉共计住院125天、误工时间290天,两人护理52天,一人护理88天。王辉主张其虽为农村户口,但现于社区居住,仅提供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实际居住情况,不予确认;王辉未提供其与护理人员工资卡明细,证实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及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情况,王辉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可依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计算,即误工费:16576.88元(20864元×290天/365天);护理费:5944.81元(20864元×52天/365天×2人)、5030.22元(20864元×88天/365天×1人)共计10975.03元;因王辉有两处构成伤残,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六级到十级伤残的,以最高等级伤残比例为基数,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王辉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因此伤残赔偿金为:91801.6元(20864元×20年×22%);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共住院125天,计3750元;王辉四次住院共计125天,且有转往外地住院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200元,以上数额总计152405.21元。根据王辉的伤残评定等级,尚未达到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程度,且没有证据证实其营养费的主张,对王辉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因王辉不是本案车辆的车主,无权利要求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费用,如有实际损失,车主可另行主张权利,不予处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亓伟海驾驶车辆执行工作任务,王辉的损失,应当由其单位即莱芜市公路管理局予以赔偿。根据双方主次责任及事故认定书的陈述,以王辉承担70%责任、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承担30%责任较为合理。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但该项投保系法定义务,因王辉上次起诉主张权利时,该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191号判决书判决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在该范围内已承担医药费10000元,本案中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还应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费用42405.21元,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按30%责任赔偿,即12721.56元,以上共计122721.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赔偿王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2721.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王辉负担1350元,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负担2754元。上诉人王辉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负担。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王辉的户口性质以及居住地认定错误。王辉一审提供户口本、王辉父母户口本,淄川区昆仑镇昆山社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王辉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在昆山社区,昆山社区系山东淄博瓷厂宿舍区,王辉及父母均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依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为基准。二、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依照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64元计算错误。王辉和护理人员的所在单位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没有工资明细卡。王辉和护理人员都有固定收入,已向法庭提供了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这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三、伤残赔偿比例错误。王辉的伤残等级,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处九级,一处十级。山东省高级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六级到十级伤残的,以最高等级伤残等级为基数,每增加一处增加赔偿比例2%。根据该规定,伤残赔偿比例应为24%。四、王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为王辉的伤残等级尚未达到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程度,适用法律错误。五、王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对受损的车辆实施救援,产生的施救费是王辉缴纳的;对受损的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的维修费也是王辉缴纳的,实际损失人是王辉。车主没有支付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无法主张权利。王辉要求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辩称:一、一审对王辉户口性质认定正确。王辉为农村户口,其仅提供当地居委会的证明,无法证实实际居住情况,不能因王辉父母是山东淄博瓷厂退休职工,王辉与其父母同住就认定王辉是城镇户口。二、对于误工费,王辉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王辉受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不可能扣发工资,工伤期间应由单位人员护理。王辉工资表中有4个月份均记载出勤30天,2月份出勤为30天,是虚假的。对于护理费,王辉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没有出具人及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淄矿医院两次病历均记载王辉为2级护理,护理人数为一人即可。对于护理人员工资表与王辉工资表模式一模一样,均为虚假。王辉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王辉有两处构成伤残,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六级到十级伤残的,以最高等级伤残比例为基数,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王辉为九级、十级各一处,伤残赔偿比例应为22%。四、王辉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其伤残达不到支付抚养费的条件。五、王辉不是本案车辆的车主,无权要求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王辉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什么标准计算,伤残赔偿等级应如何确定。(二)王辉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三)王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四)王辉主张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应否支持。对本庭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王辉二审提交王辉户口本、王辉之父王文峰名下位于淄川区昆仑镇铁路街房产的房产证(淄博市房权证淄川区字第××号),王辉淄博市淄川区居民粮食供应证。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且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登记卡中王辉的户口性质显示是家庭户,未明确为非农业。房产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文峰,居民粮食供应证,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判决对王辉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正确。本院认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对王辉提交的户口本、居民粮食供应证、房产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王辉提交的户口本中的记载,王辉的父母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王辉亦作为家庭户在户口本记载。结合王辉提交的居民粮食供应证,王辉户口性质应为城镇居民。本次事故造成王辉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处。以上事实由户口本、房产证、粮食供应证、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焦点一王辉的伤残等级应如何确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的问题。本次事故造成王辉伤残,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辉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王辉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六级到十级伤残的,以最高等级伤残比例为基数,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王辉的赔偿比例应当以九级伤残等级为基数,即20%,另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分别增加2%,赔偿比例为24%。王辉的赔偿金为:135667.2元(28264元×20年×24%)。王辉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焦点二王辉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如何计算。王辉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因此次事故减少收入情况,鉴于王辉为城镇居民,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可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即误工费:22456.33元(28264元×290天/365天)。王辉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辉提交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一审按照上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一审认定王辉的护理费分别为:5944.81元(20864元×52天/365天×2人)、5030.22元(20864元×88天/365天×1人),共计10975.03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焦点三王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王辉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无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对王辉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焦点四王辉主张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对于王辉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因王辉并非受损车辆所有权人,应由实际车主主张。王辉主张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应赔偿车辆损失费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辉主张的车辆施救费8850元,由发票予以证实,作为王辉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赔偿,王辉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王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302.7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35667.2元、误工费22456.33元、护理费5944.81元、5030.22元、伙食补助费3750元、交通费1200元、施救费8850元,共计211001.26元。对王辉的上述损失,因莱芜市公路管理局未对肇事扫路车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承担10000元,已由一审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191号判决确定,应予扣除。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计112000元。其余损失89001.26元,应当按照双方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6700.38元。两项合计莱芜市公路管理局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38700.38元。综上,上诉人王辉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2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赔偿王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2721.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变更为“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赔偿王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38700.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王辉负担1111元,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负担2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元,由王辉负担1111元,莱芜市公路管理局负担2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逢春审判员 李莎莎审判员 孙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