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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商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某,牛某,韩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156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为: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牛某,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某、牛某、韩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赵某到庭应诉,但未到庭参加诉讼,韩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赵某因经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6‰,被告牛某、韩某为赵某贷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68.6元(2014.2.23-2015.4.7)及2015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牛某、韩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其做生意赔了,没能归还,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愿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牛某、韩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赵某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郭村信用社)申请借款15万元。同日,被告牛某、韩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郭村信用社承诺:对赵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月11日,郭村信用社与被告牛某、韩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郭村信用社;保证人为牛某、韩某;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赵某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22.5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牛某、韩某分别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郭村信用社在债权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郭村信用社与被告赵福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赵某;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赵某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郭村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2014年3月15日,郭村信用社与被告赵某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赵某;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5日;月利率为10.6‰;借款用途为购家具;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赵某在上述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郭村信用社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郭村信用社将借款15万元存入户名为赵某、存款账号为622319175198XXXX的账户中,被告赵某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4月7日,被告赵福松已归还利息19151.20元,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868.60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郭村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郭村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赵某由被告牛某、韩某担保借原告款1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15万元的义务,被告赵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赵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5年4月7日之前尚欠的利息1868.60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牛某、韩某对被告赵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成立,在被告赵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牛某、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牛某、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7日之前尚欠的利息为1868.60元;自2015年4月8日至清偿完毕之日,在月利率10.6‰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牛某、韩某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22.5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牛某、韩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7元,由被告赵某、牛某、韩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刘家金人民陪审员  谢孔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