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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仕芳与钟小文、吴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920号原告:肖仕芳,女,汉族,地址: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747。委托代理人:陈园玉,广东勤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钟小文,女,汉族,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25。被告2:吴汉超,男,汉族,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519。委托代理人:钟小文,女,汉族,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25。是被告吴汉超妻子。被告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毛育军。委托代理人:陈焕彪,该××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8时50分,被告钟小文驾驶粤C×××××号小客车沿珠海市人民路由东往北右转入沿河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肖仕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肖仕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小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仕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吴汉超。钟小文称其与被告吴汉超系夫妻关系。粤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肖仕芳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本院认定,被告钟小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C×××××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钟小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汉超虽是肇事车辆粤C×××××号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吴汉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肖仕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肖仕芳赔偿医疗费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8710元、误工费10681.92元、残疾赔偿金余额3191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16.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肖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主张于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22日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因而产生相关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双方对以下第2项无争议,其它事项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17810.57元(10810.57元+7000元),被告3认为原告已评残,属医疗终结,故后续治疗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7000元的医疗费已在上个案件中处理完毕,不应当重复主张;被告1、2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支付了12000元,出院后其支付了原告5000元,剩下7000元。因理赔时保险公司说原告医疗费中有12586.1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故要求原告返还55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800元(16天×50元/天),被告认为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4.护理费2400元(16天×150元/天),被告认为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5.误工费3952元(38989元÷365天×37天,住院16天+休息21天),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损失已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对评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再次主张属重复主张。6.交通费500,被告认为过高。7.其他费用41元,被告认为陪人床属医疗费范围,不应再重复主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相关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引起的诉讼,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按(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进行确定,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侵权人被告钟小文承担赔偿责任。对有争议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故其在骨折愈合后进行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是必要的和必需的,因此产生的医疗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了后续医疗费10810.5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明细单佐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支付了住院押金12000元,出院后被告钟小文支付了原告5000元,还欠7000元未赔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7000元。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未对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提出主张,故被告辩称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就该7000元医疗费处理完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主张医疗费合计17810.57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需加强营养,且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本院已支持了原告营养费2050元,故原告再次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护理的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是行腰椎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物手术,手术对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1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2400元,没有超过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16天和出院后医嘱休息21天期间的误工费395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本院已支持了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而对评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复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其他费用。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陪人床费41元,该费用属于护理原告而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因本院核定的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故均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肖仕芳医疗费178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陪人床费41元;二、驳回原告肖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9元,由原告肖仕芳负担29元,被告钟小文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尧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