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树存与庄海民、刘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存,庄海民,刘树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28号原告王树存,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海民,农民。被告刘树利,农民。原告王树存与被告庄海民、刘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存的委托代理人刘奎星、被告庄海民、刘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存诉称,被告庄海民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说做生意用,因为原告与被告庄海民是朋友,被告庄海民找到被告刘树利作担保人,所以原告就把现金20000元借给被告庄海民,当时双方约定此款借用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二被告总是敷衍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庄海民偿还原告16000元,剩余4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二被告庄海民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庄海民辩称,我所欠原告的借款全部还清了,所有钱都是经担保人刘树利偿还的。另外,当时打借条金额是20000元,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借款金额是18000元。被告刘树利辩称,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钱,我与被告庄海民每人各用1万元。借款后,我二人已陆续还清了原告这笔欠款,只是没有收回欠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庄海民给原告王树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树存现金20000元,还款期3个月,担保人为被告刘树利。二被告为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后,向二被告实际支付了18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已还款16000元,尚欠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树存与被告庄海民、刘树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预先扣除2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元,在二被告偿还16000元后,本院认定二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数额为2000元。二被告主张欠款已还清,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海民、刘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存借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冠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