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行执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烟台佳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佳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芝行执审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华茂街30号。法定代表人:牟增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立军、刘韬,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烟台佳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兴尧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蔡新军,经理。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以被申请执行人烟台佳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烟芝人社监询字(2015)010号询问通知书要求接受询问,该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依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作出烟芝人社罚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将其作出的烟芝人社罚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烟台佳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芝人社罚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其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烟芝人社罚字(2015)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烟台佳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孙 积 星审判员 姜 义 斌审判员 刘 文 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莹莹(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