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执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储岳政与刘同军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岳政,刘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00732号申请执行人:储岳政。被执行人:刘同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岳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刘同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同军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同军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鑫旺华城2#楼302室房产以53万元的价格折抵给申请执行人储岳政偿还债务,申请执行人储岳政同意接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刘同军位于岳西县天堂镇东山社区鑫旺华城2#楼302室房产的查封,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芮泽青审判员 严贤柱审判员 祝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 涛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经被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该继续清偿。第四百九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