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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大忠与王建成、黄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忠,王建成,黄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黄大忠,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赖黄福,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王建成,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告黄玉萍,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黄大忠与被告王建成、黄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忠的委托代理人赖黄福与被告黄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忠诉称,被告王建成、黄玉萍系夫妻,被告王建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4年元月17日、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二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建成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建成、黄玉萍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王建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黄玉萍辩称其不清楚被告王建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玉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成因需用资金分别于2014年元月17日、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黄大忠借款人民币30000元、5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借条分别载明:“兹本人王建成向黄大忠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为期一年,每月付给月息陆佰元(600),特立此据为证”;“兹本人王建成向黄大忠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每月付给利息100元,归还日期1年,特立此据为证”,借条上还载明借款人王建成签名及借款日期。后经原告黄大忠催讨,被告王建成仅支付2014年元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尚欠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2015年8月24日,原告黄大忠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成、黄玉萍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另查明,被告王建成、黄玉萍于1999年12月23日在南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大忠提供的二份借条、闽靖字第99522号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王建成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王建成个人名义所借,但是却发生在被告王建成、黄玉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按照婚姻法及相关规定,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但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原告变更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建成、黄玉萍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玉萍以不清楚被告王建成向原告借款为由,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与王建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成、黄玉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大忠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被告王建成、黄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丹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