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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6443号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178-8。法定代表人肖荣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燕,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系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飞,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永物业公司)与被告李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永物业公司诉称,2006年4月7日,其公司受重庆市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为重庆市永川区“金色大地”楼盘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李飞书面承诺同意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支付了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后因该小区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延迟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3年10月撤出该楼盘。被告至今拒不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2400元、路灯费114元,合计251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李飞支付物业服务费2400元、路灯费114元,合计2514元;并承担违约金1734元。被告李飞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渝永物业公司与重庆市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渝永物业公司为重庆市永川区“金色大地”楼盘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之日止。原告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交通秩序与车俩停放的管理;安全防范等。被告李飞系“金色大地”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84.22平方米。2007年9月6日,被告签字承诺同意原告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签字承诺遵守《金色大地业主临时公约》。被告的物业应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公用水电合理分摊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按照每平方米每月0.5元、路灯费每月2元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至2008年12月。此后,被告开始无故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2013年5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因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底向该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拆除(撤出)金色大地小区物业服务公告》后,主动撤离该小区。截止2013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2400.2元,路灯费114元,合计2514.2元。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73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渝永物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金色大地业主临时公约》、被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现金收入凭证、原告《关于拆除(撤出)金色大地小区物业服务公告》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渝永物业系重庆市渝永房地产开发公司选聘的为“金色大地”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公司,其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该小区的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约定为该小区的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路灯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飞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路灯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物业服务费仅主张24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2400元、路灯费114元,合计2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小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