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少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赵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少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赵甲。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君霞,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君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7月相识恋爱,2001年4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生育一子赵乙。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0年10月起,原、被告同户分居,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19日起,被告擅自带儿子回陕西老家,儿子至今未归。2014年8月,被告擅自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房(以下简称298号401室产权房)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及被告哥哥。2014年8月底,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1、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赵乙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儿子抚养费,至儿子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为:1、双方自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已逾4年;2、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儿子送回陕西老家;3、被告擅自将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298号401室的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及被告哥哥。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初自行相识,自由恋爱。婚后,原告对被告及儿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2014年7月19日,被告携子回陕西被告娘家过署假。之后,儿子不愿意回沪,故其与儿子即在陕西当地居住、生活。另,298号401室产权房系被告哥哥出资购买,之所以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系为了方便原、被告之子就读学区房所需,现被告将产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哥哥与被告,原告明知且同意。被告考虑到儿子尚年幼,为了给儿子提供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被告系自行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4日生育一子赵乙。2014年7月19日,双方之子回陕西外祖父母家过暑假,至今未归。2014年8月,原、被告就298号401室产权房产权人变更登记事宜发生争执。2014年8月底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8月31日,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诉讼中,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共同努力创造和维护地位平等、关系和睦、生活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了近十五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就298号401室产权房权利人变更登记为被告及被告哥哥,致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应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现被告以儿子身心健康为出发点,以给予儿子一个完整家庭为由,请求原告给予其和好的机会,本院认为该愿望值得尊重。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甲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