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宁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638号原告:宁某某,女,1981年0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峰,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0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培祥,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峰、韩东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培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0月18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梓宁,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梓沐。婚后双方很多方面性格差异很大,被告经常酗酒,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投的矛盾日渐暴露并不断激化,被告经常因小事对原告辱骂,常因语言不合就对原告实施殴打。从结婚到现在原告一直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所受的伤害实常人所不能忍受,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出于无奈于2014年底离家和北京打工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分居期间被告还经常发短信辱骂,威胁原告及原告的家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由于原、被告不具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无任何夫妻感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王梓宁、王梓木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王梓宁的出生日期。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动手打原告,并承诺被告再动手打原告,房子、小孩归原告所有。照片5张、聊天记录4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给原告发短信辱骂原告。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认识,后经两年的自由交往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0年10月18日在界首市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告与被告从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8年,婚后相敬如宾,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融洽,感情基础牢固,先后生育一女一子。结婚后,一起到北京打工,日子过得红红火火,一家四口其乐融融。2007年6月,原告出资3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洛浦春晓小区2号楼4单元902号100多平方米的房产,出于信任,该房产登记为原告的名下,该房屋现在为原告的弟弟居住。2011年3月,原告因为资金不足,向北京江峰众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吴江借款10万元,与原告的堂哥宁林合伙养鱼。原、被告双方经过两年多的恋爱,逐渐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平日十分关心和爱护自己的家庭,对原告更没有打骂行为。被告只是逢年过节时在应酬亲朋好友时才偶尔喝一点酒,原被告并未分居,两个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在家抚养。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在北京一家打工的餐厅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8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梓宁”,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梓沐”,2010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5年4月双方因猜疑互不信任遂发生矛盾,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并向原告发短信辱骂原告,原告与被告自此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原告宁某某虽然提出被告王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其次,双方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又生育两个子女,子女尚且年幼需要父母的呵护,其教育和抚养也需要一个和睦的家庭。原、被告应多联系多沟通,增进双方的感情,故希望双方今后遇事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妥善处理生活中难免遇到的矛盾,共同为子女、家人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