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7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黄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黄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486号原告李国庆,男,1990年8月5日出生。被告黄婕,女,1993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黄启国,男,北京公交集团第三客运分公司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临泓路36号院2号楼3门90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瑶,女。原告李国庆与被告黄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被告黄婕的委托代理黄启国,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诉称:2015年7月28日,原告在丰台区银泰百货路口正常行驶过程中与被告黄婕驾驶的车辆相撞,交警认定被告全责。事后,原告去医院住院3日,医生建议原告休息。黄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79.37元、误工费3677.56元、修车费240元、交通费83元、伙食费14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婕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方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原告有扩大损失嫌疑。被告中华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要求法院核准,我们计算的金额是3116.37元。误工的医嘱记载是两周,要求原告补交工资条和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交通费发票不认可,餐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住院。车辆修理收据不认可,且原告不是车辆所有人。精神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不构成伤残。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黄婕驾驶京XX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方银泰百货路口时,适逢李国庆骑电动自行车至此,双方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李国庆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黄婕负全部责任,李国庆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国庆前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医治疗,于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日于该院留观,经诊断为左膝软组织损伤伴皮挫伤。李国庆支付医疗费3116.37元。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7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各建议李国庆休息壹周。李国庆提交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其交通费、伙食费损失,其中交通费票据金额为83元。李国庆提交电动车修理收据2张,拟证明其修车费损失。北京到家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表示依据该公司电动车管理规定,该公司对车辆维修时产生的费用不予补贴或报销。北京到家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另出具收入证明,证明李国庆2015年6月、5月、4月的税前工资分别为6017.67元、4003.33元、4094.33元。李国庆另提交其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清单用于证明其误工费损失。另查,黄婕驾驶的京XX小客车在中华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修理收据、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黄婕驾驶机动车与李国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庆人身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婕负全部责任。黄婕驾驶的车辆在中华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黄婕予以赔偿。李国庆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的3116.37元,本院予以支持。李国庆主张的修车费、交通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国庆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以其事故发生之前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参考医疗机构相关医嘱予以酌定。李国庆主张的伙食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留院观察天数,参考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酌定。李国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庆医疗费三千一百一十六元三角七分、伙食费三百元、误工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八十三元、修车费二百四十元。二、驳回原告李国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黄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