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绍武与胡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武,胡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刘绍武,男。委托代理人屈明生,男,住邵阳县长阳铺镇下新屋组。被告胡卫国,男。原告刘绍武与被告胡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艳晖主审、书记员曾京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14日在本院长阳铺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武及委托代理人屈明生、被告胡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武诉称,2014年6月被告胡卫国因急需用钱在原告之妻姐屈晚英介绍下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承诺月息为3分,双方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时间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450元,合计434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用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原始借据一张,用以证实2014年6月9日被告胡卫国向原告刘绍武借款30000元,被告胡卫国并在借据上签名的事实;3、证人屈某某的证明,用以证实被告胡卫国向原告刘绍武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卫国辩称,借款是实,但被告是帮他人所借,借款后,钱并非被告使用,口头承诺利息为4分,被告愿意偿还本金,但不予支付利息。被告胡卫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当时向原告借款是帮他人所借,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且所借的钱没有经过被告之手,证人证实的内容虚假,应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且该证据单一,故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刘绍武和被告胡卫国相识。2014年6月9日被告胡卫国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绍武借款30000元现金,借款后被告胡卫国向原告刘绍武亲笔书写了借据,并口头承诺月息为3分,双方没有约定了归还借款的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6个月至1年的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4.85%,按此利率的4倍(19.4%)计算,从2014年6月9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为7275元(30000元x19.4%x15月/12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刘绍武依约定借给被告胡卫国资金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庭审中就利息问题表述不一致,借据上也没有注明该借款的具体利率,但应视为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被告应承担该借款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承担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7275元。被告辩称“该借款是被告帮他人所借,借款后,钱并非被告使用”的辩论意见,经查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且该借款的原始借据上是被告亲笔签名,故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卫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绍武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75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9日止),共计人民币37275元;二、驳回原告刘绍武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胡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艳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京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