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国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国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国明,务工。2006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国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哲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常国明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高桥村冯家桥桥北,以爬屋顶后在屋顶打洞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姜某经营的高桥手机店,窃得步步高牌手机7部、联想牌手机3部、华为牌手机2部、三星牌手机1部、酷派牌手机4部、步步高牌耳机线3根。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42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姜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国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国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失窃清单、手机盒及照片;证人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及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国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国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国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国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