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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仲审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州神威基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善伟等劳动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州神威基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李善伟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仲审字第16号申请人徐州神威基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三工业园康平路。法定代表人林恩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程,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善伟。申请人徐州神威基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善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字(2015)第516号裁决书,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神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程,被申请人李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神威公司提出申请称: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规定错误。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是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工资支付纠纷,不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纠纷。仲裁裁决适用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针对得是在职员工,被申请人是离职员工。2、被申请人应发工资计算错误。申请人2015年1、2月应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数额为1590元。3、被申请人给公司造成损失4616元,应予抵扣。故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李善伟答辩称:申请人拖欠我工资是事实。劳动仲裁期间,申请人提供的质量调查报告,没有我的签字,公司捏造质量问题的理由,不予认可。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终局仲裁裁决可以被撤销的法定情形,只有裁决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的,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得到支持。申请人神威公司提出的申请中,第一条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申请理由属于法院审查范围,其余申请理由均是针对案件实体处理,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对此不予理涉。而申请人所提出的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观点,亦不能成立。虽然仲裁委在仲裁裁决书尾部写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是李善伟向仲裁委申请的是2015年1月至2月的工资,通观该仲裁裁决书的整个主文,也是就工资问题进行说理阐述,适用的也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最终裁决结果支持的也是工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合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法律规定内容之间均没有关联性,显而易见该仲裁裁决书尾部出现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属于文书制作中的笔误,不能将此错误理解为调解仲裁法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而该仲裁裁决书关于李善伟工资问题所提到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也不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明李善伟在2015年1、2月期间向神威公司提供了劳动,神威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应得的工资报酬。综上,申请人神威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本案的劳动争议终局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州神威基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人仲字(2015)第516号裁决书的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徐州神威基业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国渠审 判 员  陈 颖代理审判员  崔金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