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文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初中文化,从事运输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浩源,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及其辩护人刘浩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22时40分,景洪市公安边防大队大开河边防检查站在思小高速公路勐养查缉点服务区公开查缉,当场从被告人赵文驾驶的赣CKXX**大货车的小篷布内查获裹藏在其中的毒品可疑物13块,净重7410克。民警将赵文当场抓获。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文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41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文辩称,其来景洪是做正常运输的,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赵文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请求宣告赵文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文携带毒品与其驾驶员童某驾乘赣CKXX**号大货车由景洪开往昆明方向,当日22时40分许行至思小高速公路勐养服务区遇西双版纳州公安边防支队大开河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检查,执勤人员经过检查,于1月11日1时10分许当场从该大货车水箱上的小篷布内查获裹藏在其中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3块,净重7410克,遂将赵文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查获经过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查获涉案毒品,并将被告人赵文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查获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赵文的赣CKXX**号大货车的小篷布内查获裹藏在其中的毒品可疑物13块的事实。3.根据现场盘问时使用执法记录仪所记录的内容录制的光碟、现场盘问记录材料及执法记录仪录制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毒品和现场盘问赵文、童某的经过,以及赵文在被盘问时供称被查获的毒品是麻果,麻果不是其的,是别人叫其帮带的,那个人其不认识,也找不到那个人等情况。4.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查获的13块毒品可疑物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7410克。赵文对称量结果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的毒品7410克、赣CKXX**号大货车1辆以及从赵文处查获的银行卡3张、现金11000元、手机2部等物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6.车辆信息,证实赣CKXX**号大货车所有人为江西江龙集团荣逵汽运有限公司。7.活动轨迹,证实赵文于案发前多次来景洪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文的身份情况及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9.收押人员体检表,证实赵文入所前经体检未见明显异常。10.证人证言(1)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文雇来的驾驶员。2015年1月8日其与赵文驾驶赣CKXX**号大货车去东风装香蕉,因为当日下雨香蕉代办打电话叫二人将车开到朝阳宾馆后的停车场,之后其与赵文就乘坐班车回景洪。1月10日9点左右,其与赵文打出租车到东风后,就开着车到大勐龙装香蕉。因当时下雨,赵文上车顶和搬运工将篷布盖在车上,其在下面系绳子。装好香蕉后二人驾车返回。途中在东风过去一点,右后排最外面的轮胎爆了,因赵文的朋友在高安小章汽修厂,二人就将车开到小章汽修厂换胎。吃好饭后,因赵文喝了酒,由其驾车,行至小勐养后就被拦下来检查,后来武警在车顶上的小篷布里检查到13块毒品。藏有毒品的篷布一直放在车的水箱上,好长时间没有用了。(2)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杨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系该车香蕉的货主,其通过陈某某负责的海城信息部联系货车;陈某某多次帮赵文联系拉香蕉到江西的业务;杨某2系住东风的香蕉业务代办,是其帮杨某某找装香蕉的工人,盖车篷布、捆车篷布或拆车篷布的事都是由驾驶员做,如要装香蕉的工人做,驾驶员必须出钱给工人。11.被告人赵文供称,其和童某是在被抓的三四天前驾驶赣CKXX**号货车从江西拉稻草来的,到了以后直接到大勐龙去下货,当天二人又回到景洪把车停在天顺停车场,然后去信息部找货,等了二天后信息部通知说有香蕉到大勐龙去拉,二人就把车开到东风,但是当天下雨没有装货,就把车停在东风后回景洪住。1月10日老板说可以装货了,其和童某就打车到东风,在大勐龙装的香蕉,从早上10点左右一直装到晚上天快黑的时候才好,装好以后二人就驾车往景洪开,途中车胎爆了,二人把车停到景洪的兴盛停车场换胎,然后就去吃饭了,大约40分钟后回来开车就走了,到小勐养的检查点时,武警在货车驾驶室顶部的一块小篷布里查到13块毒品。到检查点时是童某在开车,其因喝了酒在睡觉。藏有毒品的那卷小篷布一直就在车上,都没有动过。被查获的毒品其不知道是谁的,也不是童某的,与童某没有关系。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赵文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赵文及其辩护人提出赵文不知道车上藏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赵文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赵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410克、手机2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丽诚代理审判员 李云兴人民陪审员 黄道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子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