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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二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栾新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杰,栾新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二初字第1255号原告:李文杰。委托代理人:张洪申。被告:栾新旺。原告李文杰与被告栾新旺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申,被告栾新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杰诉称:原告因不在家,于2013年初委托本村村民李广跃、张崇刚将原告以前开面粉厂时盛面条的塑料筐以单价5元进行出售。2013年12月份,被告购买原告塑料筐132个,合款660元。原告当时开着自家的拖拉机拉走的,并让经手人李广跃、张崇刚随他到家取钱。到他家后又说没钱了,过几天把钱送过去,但至今未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塑料筐款660元。被告栾新旺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对了,被告确实由李广跃、张崇刚经手从原告处拉走了132个塑料筐,他们两个说每个5元,当时原告没在场,被告认为塑料筐钱是抵顶原告欠被告的小麦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塑料筐款660元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3年12月份,原告委托张崇刚、李广跃处理面粉厂的塑料筐,原告买了132个,其他人也有买的,价格都是每个5元,原告并不拖欠被告小麦。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6月15日张崇刚、李广跃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并发表陈述意见为:对证明无异议,被告确实从原告处取走了132个塑料筐,但原告欠被告小麦在前。原告不给被告小麦款,被告就不给原告塑料筐款,该两款项应该抵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提供张崇刚、李广跃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委托张崇刚、李广跃处理面粉厂的塑料筐,每个5元,被告购买132个,合款660元,原告当时未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塑料筐价款66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未付原告塑料筐价款66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原告尚欠其小麦106斤,但其提供的小麦代存证上姓名为“小娟”而非被告,故塑料筐价款与小麦价款非同一标的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栾新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文杰塑料筐价款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栾新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彦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