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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粟某秀、粟某付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秀,粟某付,粟某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秀,曾用名粟某忠,男,1965年6月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寨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65********。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粟某付,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寨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63********。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粟某辉,曾用名粟某志,男,1967年3月5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江侗族自治县,住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寨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2281967********。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秀、粟某付、粟某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忠群出庭支持公诉,粟某秀、粟某付、粟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粟某秀、粟某付、粟某辉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本县某某乡某村某屯”某某”坡(地名)的自家杉树砍伐。经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被砍伐的杉木蓄积量为26立方米,出材量20立方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4、物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粟某秀、粟某付、粟某辉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粟某秀、粟某付、粟某辉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粟某秀、粟某付、粟某辉等人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某某乡某村某屯”某某”坡(地名)的自家杉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木蓄积量为26立方米,出材量20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粟某秀、粟某辉于2015年3月2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询问;三被告人于2015年5月20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讯问;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以上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秀、粟某付、粟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权证、某某乡林管站的证明;证人粟某明的证言;粟某秀、粟某付、粟某辉的供述及辩解;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广西桂江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制作的关于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寨屯村民粟某秀、粟某付、粟某辉无证采伐林木(杉木)蓄积量、面积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秀、粟某付、粟某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粟某秀、粟某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粟某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粟某秀、粟某付、粟某辉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付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粟某秀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粟某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石天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顺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