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冯计龙犯盗窃罪、抢劫罪冯某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计龙,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终字第259号原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计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辩护人郭毓彬。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计龙犯盗窃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榆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计龙、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抢劫罪2014年1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冯计龙、被告人冯某在山西省榆次区高校新区山西传媒学院东门300米处伺机作案。当日22时30分许,被害人山西传媒学院学生高某、张某路过此处时,冯计龙、冯某窜出实施抢劫,抢得高某蓝色三星牌GT-I9105P型手机一部。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二、盗窃罪1、2014年9月11日5时许,被告人冯计龙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柳巷铜锣湾购物中心附近的圣迪网吧内,趁被害人臧某熟睡之际,窃取臧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白色三星牌S4-I959型号手机一部、银白色心迪牌手机一部以及其本人身份证、工作证、银行卡若干张。经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2、2014年10月13日4时许,被告人冯计龙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聂村附近的红月亮网吧内,趁被害人秦某熟睡之际,窃取秦某黑色三星牌S4型号手机一部。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3、2014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冯计龙在山西省小店区学府西街附近的龙华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取王某黑色摩托罗拉牌XT910型号手机一部。经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冯某的母亲主动联系在逃的冯某,并将冯某送交公安机关,冯某到案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冯计龙家属主动退赔赃款4120元,冯某家属主动退赔赃款25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冯计龙在圣迪网吧作案视频截图,证明了被告人冯计龙盗窃作案的事实。2、被告人冯某指认犯罪现场图片,证明了其和冯计龙抢劫作案的现场位置。3、被害人王某购买摩托罗拉XT910手机书面订单信息、被害人臧某购买三星手机的发票。证明了被盗手机情况。4、晋中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劫的三星牌GT-I9105P手机价值500元。被盗的三星S4(16G)手机价值1600元,摩托罗拉牌XT910型手机价值200元。太原市迎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的三星I959手机价值1925元,心迪直板手机价值145元。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冯计龙辨认出了同案犯冯某。被害人高某辨认出了被告人冯计龙系抢该手机的人。6、交口县公安局城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16时30分,该队民警对在逃人员冯某的母亲做思想工作后,其母亲主动联系冯某并将冯某交给民警带回,冯某被带回后,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7、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柳巷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该队民警在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将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冯计龙抓获。冯计龙对2014年9月14日凌晨在柳巷圣迪网吧沙发区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4年11月15日晚大约10点半,该和同学张某从聂村买饭返校走至离山西传媒大学东门约300米处时树丛中出来两个陌生男子,一个男子拽住该往路边的草丛里拉,另一个陌生男子没有抓到该同学张某,还跑出去追该同学。控制该的这个人言语恐吓、威胁该不让该动,该看见该同学一边跑一边打电话,另一个陌生男子没有追到该同学后就往回跑。这时控制该的陌生男子看到该的手机在左手里拿着就开始抢该的手机,抢上该的手机后两个人就从草丛中向传媒学院南门方向逃跑。10、被害人臧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4年9月11日早晨4点,该在“圣迪网吧”上网时睡着了,早晨7点该醒来后发现身旁的挎包没了,于是该就报警了。挎包内有一部三星S4手机,一张身份证,一张工作证,五张银行卡,还有一部小手机。11、被害人秦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4年10月12日晚10点左右,该在榆次区聂村“红月亮网吧”上网。上网期间手机没电了,该就把手机放到身旁的沙发上充电。后该就躺在沙发上睡着了,第二天6点该醒来后,发现手机被盗了。手机型号系三星S4智能手机。1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4年10月22日晚9点左右,该到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西街“龙华网吧”上网,后手机没电了,该就把手机放到面前的电脑桌上充电。凌晨4点左右,该靠在椅背上睡着了,到了早晨6点醒来后,发现手机被偷了。被盗手机是“摩托罗拉”XT910型智能手机。13、被告人冯计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1月15日左右中午,该和该弟弟冯某从太原坐车到榆次大学城找老乡冯某瑞,该等一起吃了饭。当晚9时许,该和冯某从冯某瑞那里出来在街面上转悠,该和冯某商量说想在大学城搞点钱,冯某也同意了。10点左右,该和冯某看见有两个女生从十字路口方向朝该等走来,该和冯某就迎了上去。该先堵住其中一个身材较矮的女生,该对那个女生说要用她手机打个电话,那个女生一开始说她的手机欠费了,后来又说她帮该打。这时,该听见那走远点的高个子女生给别人打电话,该就从那个矮个子女生手里将她的手机抢了过来,这时冯某也拉了该一下让该赶紧走,该二人就拿着抢来的手机走了。该当时只是去堵那个矮个子的女生,没有注意冯某去追那个高个子女生。2014年10月下旬,该在太原市小店区一个叫“龙华”的网吧内上网,凌晨4、5点左右,该看见一个男子靠在椅背上睡着了,他面前的电脑桌上摆着一部摩托罗拉触屏手机,然后该就过去把那部手机偷走了。这部手机该用了一段时间不能用了,该就扔了。2014年10月中旬,该前往榆次大学城聂村附近的一个网吧,名字好像是“红月亮”,凌晨4、5点左右,该看见有一男的睡着了,他前面的电脑桌上有一部黑色三星手机,该就把他这部手机拿走了。这部手机在太原火车站路边卖了300元左右,钱被该吃饭住店花了。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该在柳巷附近的一个网吧找空地方睡了一觉。凌晨5点左右该睡醒后,就步行去了附近的“圣迪”网吧。当该走到网吧沙发区一个位置的时候,看见沙发上睡着一个年轻男子,他的挎包就放在身旁,该就悄悄的从他身旁把挎包偷上。该从偷来的包里找见两部手机,包里的证件、银行卡被该随手扔到路边了。其中一部三星手机该以600元价格卖给收旧手机,另一部不知道牌子的手机被该弄丢了。钱被自己吃饭、买烟花掉了。14、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1月12日,该到太原找冯计龙玩。11月15日上午,冯计龙和该前往榆次区大学城找一个老乡。18时许,该和冯计龙从老乡工作的店里出来吃饭,20时许,该和冯计龙在一所大学附近转悠。当时冯计龙跟该说想搞点买卖,该就同意了。当晚22时许,该等发现有两个女生从十字路口的红绿灯处朝该等走来,冯计龙说把这两个女生拦住。该等迎上去之后,冯计龙先是拉住了其中一个女生,该准备拉另一个女生的时候,那个女生就跑了,该就去追。追的过程中,该看见那个女生边跑边打电话,让她的朋友来接她们,该就停止追那个女生并且返回冯计龙那儿。该看见冯计龙用手抓住了那个没跑掉女生的胳膊,并已经把这个女生的手机抢在手里。该当时听到冯计龙问这个女生有没有钱,该过去后也推了一把这个女生,然后跟冯计龙说快跑吧,要来人了。然后该等就顺着路边往西跑了。15、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2014年11月15日晚大约10点半,该和同学高某买饭回学校的路上,走到山西传媒学院东南角,从路边出来两个陌生男子就拽该和高某,该第一反应就挣脱跑了。抓高某的男子就让另一男子追该,大概追了有50米左右,该一边打电话一边呼救,追该的这个男子就返回去了。该在远处看见追该的男子返回到抓高某的地方,好像说了几句话两个人就从小树林里向西跑了,该听高某说手机被人抢了。原判认为:被告人冯计龙、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计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冯计龙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能够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计龙、冯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计龙辩护人所辩“本案抢劫罪应定性为抢夺罪”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冯计龙因盗窃被抓获后,在太原公安机关多次讯问中,未供述抢劫的犯罪事实,在榆次公安机关向其讯问时才交待了抢劫犯罪事实。该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其辩护人认为其抢劫犯罪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冯计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计龙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主要是:原审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原审被告人冯某提起上诉,其上诉意见主要是:应认定其为从犯,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上诉人免除刑事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未认定上诉人冯某从犯的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冯某应免除刑事处罚,请求改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证实,二审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计龙、冯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冯计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在上诉人冯计龙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均未主动交待抢劫犯罪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当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所提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抢劫犯意虽由上诉人冯计龙提出,但上诉人冯某不仅同意其实施抢劫犯罪的提议,且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积极、主动参与,并非只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对该上诉及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对上诉人冯某应免除刑事处罚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抢劫犯罪属严重的暴力型犯罪,其犯罪行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客体,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符合法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故对该上诉及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青山审 判 员 皇甫权代理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慕中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