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执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峰与被执行人王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282号申请执行人金峰,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越,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六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为:被执行人王越欠申请执行人金峰借款227800元,王越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金峰2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剩余57800元于2016年1月31日之前给付。在全部借款还清之前,金峰就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街道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房屋在其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由于王越未按判决书履行,金峰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越目前下落不明,除已抵押的唯一房产外,被执行人王越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信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越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属申请执行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也未能依职权调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六执字第282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德建审判员 赵 成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 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