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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维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张维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责人胡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维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朋、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路产损失32250元、施救费15000元、云南省昭通市至山东省平邑县长途拖车费26000元、车损12708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02330元。被告辩称,在核实事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该车及驾驶人具有合法证件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路产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车辆损失单方委托,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于拖车费应提供证据证明拖回平邑的必要性,否则系原告有意扩大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施救费评估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于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又被其他号牌不详轿车擦到,也致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维春系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7月19日与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又以山东路宽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PDZA201437130000116783,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34000元)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437130000057320,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有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4日04时05分,张维春驾驶车牌号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四川往昆明方向行驶至渝昆高速487公里100米时,因操作不到,导致车辆撞向对向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昭高速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张维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投保的车辆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7080元,支付评估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车损报告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临沂正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119930元。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还支付了路产损失(损坏波型防撞板25800元、损坏钢制栏杆柱3200元、损坏路沿分隔带3250元)32250元、施救费15000元、长途拖运费26000元。后原、被告就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2330元的理赔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及有关票据、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定交纳保险费后,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险金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理赔。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车损及路产损失,车损以二次评估的数额为准,第三者损失以发票为准,且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事故中的长途拖车费、施救费就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这些费用均是必要的、合理的,是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并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评估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维春的车损119930元,路产损失322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维春支付的长途拖车费26000元、施救费1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4285元。原告张维春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