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盛光聪与陈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光聪,陈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337号原告:盛光聪。被告:陈敏萍。原告盛光聪为与被告陈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光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盛光聪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陈敏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仅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份止,余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72800元(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1年1月1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27日止),合计人民币172800元。并继续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担负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敏萍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11日,被告陈敏萍向原告盛光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立有借条。嗣后,被告陈敏萍仅支付部分利息,余欠借款本金至今分文未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陈敏萍姓名的借条原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盛光聪与被告陈敏萍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盛光聪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37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陈敏萍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颜菊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