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孙荣传与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久,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孙荣传,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久。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小庙镇小蜀山村四十铺,组织机构代码77495359-3。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传。委托代理人:刘傲冰,安徽皖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某某。上诉人王世久、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久,上诉人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俊,被上诉人孙荣传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傲冰,原审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孙荣传在合肥购买住房一套,由于王某乙多次向孙荣传借款,故双方在2010年3月28日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孙荣传所有的大溪地×#×室房屋的剩余房款由王某乙还款,该协议同时加盖了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14日,双方在对之前的房屋按揭款和借款数额进行对账后,王某乙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借款数额为271330元,孙荣传的房款利息全部由王某乙归还,每年10月31日前还款30000元,最终依照银行实据付出结算,该借条借款人处由王某乙签名,并加盖了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时借条上还有三个见证人签名。由于孙荣传与王某乙在还款日期是2013年10月31日还是2014年10月31日上发生分歧,孙荣传于2013年12月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王某乙与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原审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0604号判决书判决,以还款日期未到,王某乙并未违约为由,驳回了孙荣传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孙荣传又于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孙荣传与王某乙、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约定;2、王某乙、彭某某、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71330元。孙荣传与王某乙系亲戚关系。王某乙、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办理了离婚登记。2005年5月,王某乙、彭某某合资成立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某某。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乙与孙荣传通过借条的形式确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王某乙未按期还款,违反了借贷合同的约定,也使孙荣传按月还房贷的目的不能实现,现孙荣传要求解除分期还款约定,王某乙应一次性偿还借款27133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又因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其应为共同借款人,故孙荣传要求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因彭某某、王某乙已于2011年10月办理了离婚登记,且彭某某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故其不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孙荣传要求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少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乙、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孙荣传借款271330元;二、驳回孙荣传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乙因急救自己的父亲未能参加一审庭审,有关诉讼权利未能行使。本案一审庭审当天,因王某乙父亲流鼻血不止,要求其姐夫孙荣传、王世慧送至医院救治,但孙荣传、王世慧以参加庭审为由予以拒绝,由王某乙将其父亲送至医院急救。孙荣传未向法庭告知,王某乙亦不知法庭电话号码,无法请求延期审理,导致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未能行使。经王某乙事后向原审法院予以说明,原审法院未予理睬。原审法院在向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王某乙刚好在公司,经王某乙向原审法院说明其与彭某某已离婚,无权代表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签收诉讼材料,但原审法院让王某乙签字并将诉讼材料放置在公司办公桌上即离开,王某乙因担心偷盖公司印章的事被彭某某知悉,将诉讼材料藏起来,致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彭某某不知道存在本案及庭审的事。二、协议、借条的借款不真实,出具上述条据不是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乙仅从其姐姐处借款170000元,时间在2010年3月28日前,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协议是按照孙荣传所讲写的,孙荣传让王某乙直接向银行还款,还多少抵多少借款,到时候再算,并非所有房款均由王某乙还,借款是王某乙个人借款,也由王某乙个人偿还,所写的协议不可能加盖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印章。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也是按照孙荣传所讲的内容书写,孙荣传称王某乙已与彭某某离婚,无偿还能力,让王某乙在借条上加盖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印章,由公司来还款。王某乙后来还款89742.09元,实际只欠80257.91元。三、协议和借条上加盖的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印章是王某乙偷盖的,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所欠债务系王某乙个人债务,与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某乙偿还孙荣传借款80257.91元。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即径行开庭审理并判决,剥夺了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向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送达判决书时才知晓本案存在。原审法院告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系王某乙签收,证实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1、王某乙没有权利代收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材料。王某乙与彭某某因感情不合已于2011年离婚,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于2013年9月5日变更为彭某某,且王某乙在原审法院诉讼时已说明其无权代收诉讼材料。王某乙因担心偷盖公司印章的事被彭某某知悉而收藏诉讼材料,致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彭某某对本案不知情。2、孙荣传与王某乙系姐夫郎舅关系,关系非常亲近,且本案债务的产生在王某乙与孙荣传形成,继而将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牵连上,原审法院的送达剥夺了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3、本案原审原告的起诉状中所列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彭某某的电话错误,原审法院在庭前打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电话无从谈起。4、王某乙庭前送其父亲前往医院救治,孙荣传到庭后只字不提,导致本案最终开庭审理并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某乙的借款即使存在,也是其个人行为,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从未从孙荣传处借款,王某乙个人对外所负债务与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无关。2、协议和借条上加盖的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印章均系王某乙偷盖上去的,且加盖时间均为2013年10月14日。三、孙荣传诉称的债务并非真实存在,孙荣传与王某乙之间存在相互串通虚设债务的情况。1、原审判决对债务形成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借款的数额均未能查明和描述,且孙荣传未对借款的数额、时间、借款交付的事实等进行明确说明,存在串通虚设债务损害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利益的情况。2、对比协议、借条、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孙荣传的诉称及原审判决的内容,存在剩余贷款数额与孙荣传诉称不符、王某乙所偿还的银行按揭款应予扣减、借条所载借款未发生等矛盾。请求撤销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驳回孙荣传对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孙荣传针对王某乙的上诉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一审开庭前已依法向王某乙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二、王某乙陈述借款170000元,已还款80000余元不是事实,王某乙实际借款310000余元,王某乙陈述的还款不是涉案借款的款项。三、对王某乙辩解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印章是偷盖的不予认可,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系王某乙、彭某某共同设立的,且俩人原系夫妻关系,后虽离婚,但仍居住在一起,借款用于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经营。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彭某某,但王某乙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如印章系王某乙偷盖,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应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王某乙的责任。四、王某乙在原审法院第一次诉讼中,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对借款以及偷盖印章的事实也未提出过异议。王某乙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针对王某乙的上诉在二审答辩中对王某乙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及还款情况表示不知情。彭某某针对王某乙的上诉在二审答辩中对王某乙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孙荣传针对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上诉二审答辩意见与对王某乙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意见认为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乙与孙荣传串通损害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利益。王某乙针对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上诉二审辩称:一、孙荣传因王某乙离婚没有偿还能力,让王某乙偷盖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印章,让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本案一审庭审当日,王某乙代父亲去医院看病,因没有法院的联系方式,所以未到庭。彭某某同意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王某乙二审提交了通话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是孙荣传让王某乙将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印章偷盖到借条上的,出具借条时有三个人在场,其中包括王某乙的父亲。孙荣传对王某乙提交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通话记录不是当时现场的录音,通话是否是各方串通也未可知。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彭某某对王某乙提交的通话记录不持异议。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二审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离婚证、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彭某某,王某乙无权代为签收传票等诉讼材料。王某乙与彭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离婚,原审法院将向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送达的诉讼材料留置在王某乙身边有悖常理。二、(2014)蜀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送达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审判决作为认定事实证据之一的(2014)蜀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未依法送达,尚未生效,该案的传票等诉讼材料也没有合法送达。孙荣传对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送达程序不合法;(2014)蜀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事判决已依法送达并产生法律效力。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孙荣传二审提交了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乙是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股东。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彭某某对孙荣传提交的工商公示信息资料,认为王某乙系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二审查明:王某乙与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7日在肥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住宅一套、商铺二套、轿车及中巴客车各一部,以及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产权约定全部归彭某某所有,并由彭某某负担尚欠的房屋按揭贷款4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800000元由王某乙负担。王某乙在二审庭审中确认离婚协议中的800000元债务是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债务,以王某乙个人名义借的,用于公司的经营,约定由王某乙个人负担,包括欠代兆树(音)100000元、孙世翠100000元,其余的600000元表示记不清了。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设立于2005年5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乙,股东为王某乙、彭某某;2013年9月5日,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某某,股东为王某乙、彭某某。王某乙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有见证人王某甲、周某、郑某三人的签名,三名见证人分别系王某乙的堂兄、姑老表及舅老表。王某乙在(2014)蜀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庭审质证中,对孙荣传所提交的王某乙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协议、于2013年10月14日出具的借条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在庭审答辩时称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2013年的钱已经归还。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直接向王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王某乙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载明收到日期,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王某乙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亦无证据表明其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王某乙上诉主张其在一审庭审之日因父亲生病需送医院救治而未能参加诉讼,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但王某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确因父亲生病而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并在一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开庭审理,故王某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并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且对送达过程进行了拍照,送达的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未由王某乙签收,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主张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系王某乙签收,但王某乙无权代收,且王某乙因担心偷盖印章的事情被彭某某知晓而将诉讼文书藏起来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乙、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主张协议、借条上加盖的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印章系王某乙偷盖,且协议上的印章与借条上的印章系同一天加盖的,应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王某乙所出具的协议及借条均系书面证据,王某乙在二审庭审中虽提出了其与郑某之间的录音笔录,但孙荣传对录音笔录的真实性并不予认可,郑某作为在借条上签名的见证人,对其与其他共同签名的见证人所见证的借条内容予以否定,亦应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借条中签名的三名见证人均与王某乙之间存在亲戚关系,王某乙所提交的录音笔录系孤证,并不足以否定借条的效力。王某乙与彭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王某乙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800000元约定由王某乙个人负责偿还,但该债务实际系王某乙与彭某某在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所负的公司债务。王某乙在本案二审庭审中虽表示800000元债务中并不包括本案的借款,但其对其中的600000元债务的债权人又以记不清为由规避法庭的庭审调查,明显不符合常理。王某乙与彭某某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住宅、商铺、车辆,以及共同投资的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产权全部约定归彭某某所有,将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债务约定由王某乙承担,彭某某仅负担尚欠的房屋按揭贷款400000元,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王某乙与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与彭某某共同投资设立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某某。王某乙在(2014)蜀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孙荣传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除辩称2013年的钱已归还外,对其他案件事实并未提出抗辩意见,对协议、借条亦未提出异议。王某乙所出具的协议及借条上均加盖有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的协议是王某乙在担任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孙荣传出具的,王某乙出具借条时虽已不担任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与彭某某离婚,但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与协议中的款项之间具有关联性,且借条中的借款人落款处亦加盖有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的印章。王某乙、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二审中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王某乙在(2014)蜀民一初字第00604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对相关案件事实以及对协议书、借条的确认意见,亦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王某乙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其偷盖,并提出申请对协议、借条上加盖的公司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故王某乙、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王某乙所出具的协议和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及借条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王某乙偷盖,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并不知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1元,由王世久负担4121元、合肥贝特尔钢构有限公司负担5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