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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斌与天津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刘斌。被告天津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达港路3号。法定代表人谢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芳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雅凡,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斌诉被告天津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和被告鸿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津南区双港镇富力桃园7-1-2302号房屋一套。后原告如约交付全部房款,原告在收房时发现房屋石膏线开裂、客厅有裂缝、卫生间有返碱,被告对此进行了维修。后原告房屋又出现如下问题:卧室及客厅墙面大面积返碱、墙皮脱落、客厅地砖返碱、室内多处墙体开裂、石膏线与顶棚裂缝,卫生间及厨房墙砖空鼓,客厅顶棚标高误差过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维修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涉案房屋维修费用61204元;2、因顶棚标高误差不符合国家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费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期间过渡安置费20000元;4、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鸿富公司当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诉请1,认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被告有能力并同意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对原告诉请2认为顶棚标高误差的问题可以修复,该事项并不符合相关法律对于精神损失费的规定;对原告诉请3过渡安置费认为尚未发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诉请4、5系原告诉讼成本,与被告无关。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1份,证明涉案房屋在交付时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后期出现的瑕疵可以修复。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在交付时并不符合国家规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天津市北方首创建筑工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1、两个卧室及客厅墙面大面积返碱、墙皮脱落属墙体外观质量问题,影响室内美观,应进行修复处理。2、室内墙体开裂为非结构受力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使用,为保证结构的耐久性,应对裂缝进行修复处理。3、室内石膏角线与顶棚及墙面开裂属外观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的美观,应对开裂处石膏角线进行修复处理。4、卫生间及厨房墙体瓷砖空鼓与分离等属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墙体瓷砖进行修复处理。5、卫生间防水及给水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修复处理。6、客厅顶棚标高最大误差为21mm,不满足国家相关规范中“现浇混凝土结构尺寸允许偏差”的要求,但不影响安全使用。7、上述问题修复造价为61204元。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施工预算书无价格依据,评估价格过高。本院经认证分析,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双港镇微山路西侧天富园7-1-2302号商品房一套,价格为532325元。甲方应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该房屋为精装修房屋。2010年9月30日,涉案房屋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证》。2010年9月30日原告在收房时发现房屋存在客厅墙壁开裂、卫生间返碱及石膏线裂缝的问题,被告在2010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10日对此予以维修。后房屋又出现如下问题:1、两个卧室及客厅墙面大面积返碱、墙皮脱落;2、客厅地砖返碱;3、室内多处墙体开裂,石膏线与顶棚裂缝;4、卫生间及厨房墙砖空鼓;5、客厅顶棚标高误差过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我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述问题产生的原因及维修建议、维修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8月20日,天津市北方首创建筑工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1、两个卧室及客厅墙面大面积返碱、墙皮脱落属墙体外观质量问题,影响室内美观,应进行修复处理。2、室内墙体开裂为非结构受力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使用,为保证结构的耐久性,应对裂缝进行修复处理。3、室内石膏角线与顶棚及墙面开裂属外观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的美观,应对开裂处石膏角线进行修复处理。4、卫生间及厨房墙体瓷砖空鼓与分离等属工程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应对墙体瓷砖进行修复处理。5、卫生间防水及给水管道存在质量问题,应进行修复处理。6、客厅顶棚标高最大误差为21mm,不满足国家相关规范中“现浇混凝土结构尺寸允许偏差”的要求,但不影响安全使用。7、上述问题修复造价为6120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的房屋质量和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被告承诺,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和承诺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涉案房屋存在如上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维修费用61204元及鉴定费3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具有选择权,既可以要求其进行维修,也可以要求其承担维修费用,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且鉴定意见书亦明确鉴定出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修复造价为61204元,故对于被告庭审中认为维修费用过高,同意按照鉴定的维修方案予以维修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房屋客厅顶棚标高最大误差不满足国家相关规范(《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中规定现浇混凝土结构允许偏差为最高误差10mm),本院酌定该项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结合双方庭审双方陈述及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维修期间为2个月,损失标准宜按照本市双港地区房屋租金标准计算,为3606元(20元/月/平米)。原告主张房屋维修后需晾晒祛除气味故另主张6个月租金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刘斌房屋维修费用61204元、鉴定费30000元。二、被告天津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刘斌因涉案房屋客厅顶棚标高最大误差不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赔偿金3000元。三、被告天津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刘斌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3606元。四、驳回原告刘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2元,由被告天津鸿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梓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