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何志书、陈天毕与吴江市百林鞋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书,陈天毕,吴江市百林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书。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毕。委托代理人何坤品,代理上述两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百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川心港村。法定代表人姚林,执行董事。上诉人何志书、陈天毕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百林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何志书、陈天毕申请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审查,符合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条件,本院同意其免交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罗志与百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工种为定型工。2013年4月23日18时11分许,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北厍派出所接到报警,经调查发现陈罗志死亡于吴江区汾湖镇北厍大长港村东长一水沟中。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鉴定陈罗志符合溺水死亡。2013年7月19日,陈罗志父母何志书、陈天毕作为申请人向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13)第036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罗志受到的伤害不视同工伤。2014年7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江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陈罗志系溺水死亡,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其他各项视同工伤的情形。该判决书判决驳回何志书、陈天毕要求撤销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13)第0367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又查明,陈罗志出生于1987年5月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陈罗志曾用名陈志,系陈天毕、何志书长子。以上事实,有何志书、陈天毕提供的陈罗志、陈天毕、何志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北厍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北厍派出所询问笔录、江工伤认字(2013)第036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何志书、陈天毕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百林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49580元,丧葬费28992.50元,交通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23572.5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百林公司应否对陈罗志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何志书、陈天毕陈述陈罗志在2013年4月22日至百林公司处求职;根据百林公司厂长郑献标、法定代表人姚林询问笔录,2013年4月23日陈罗志上班当日因身体不舒服于下午14时许请假离开公司去医院看病;根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013年4月23日下午18时许陈罗志被路人发现在北厍大长港东长一水沟中,报案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鉴定陈罗志符合溺水死亡。(2014)吴江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书审理查明陈罗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其他各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需以过错为前提,结合何志书、陈天毕提供的现有证据,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百林公司就陈罗志溺水身亡存在过错或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何志书、陈天毕要求百林公司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天毕、何志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9元,由陈天毕、何志书负担,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予以免收。上诉人陈天毕、何志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罗志上班时间发病,厂长和老板都查看过,但老板没有引起重视,也未通知医务人员对陈罗志进行必要的救治,导致陈罗志在回家途中溺水死亡。被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百林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以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陈罗志系在上班当日因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公司后死亡于北厍大长港东长一水沟中,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鉴定陈罗志符合溺水死亡。(2014)吴江行初字第003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陈罗志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其他各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缺一不可,上诉人陈天毕、何志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百林公司对陈罗志溺水死亡事实具有主观过错,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天毕、何志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陈天毕、何志书负担(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茂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