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乐山市市中区大拇指家具厂与乐山蒙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大拇指家具厂。经营场所:乐山市市中区。经营者:胡玉华,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嵩,四川海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蒙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宇霄,总经理。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大拇指家具厂诉被告乐山蒙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亲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嵩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宇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大拇指家具厂诉称:2015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开始合作,原告为被告定制生产衣柜、书柜、鞋柜等家具,被告按月结算。截止2015年7月,被告欠原告家具款25034元,被告承诺2015年8月20日付清该款,但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立即支付原告家具款25034元。被告乐山蒙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差欠原告25034元是事实,但由于公司内部股东原因,所以一直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客户(嘉州长卷1栋1单元32楼4号房)的要求制作并安装家具(包括衣柜、书柜、鞋柜、榻榻米、书桌等),总货款余款17714元;阳台吊柜属于新增订单,吊柜款项(原告双方约定单价×实际方量)与之前货款单算,吊柜安装完毕后客户验收,原告提交清单给被告,被告审核单价与方量(提交清单后5天之内),审核完毕之后被告1个月内支付原告吊柜货款。协议还约定,原告按被告客户(君悦湾2栋2单元201号房)的要求制作并安装家具,家具尾款23528元,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后,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书》,载明,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原因,请求延期支付未支付原告的家具货款,总额为25034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另查明:嘉州长卷1栋1单元32楼4号房的家具货款余额17714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新增吊柜货款为1506元。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延期付款协议书》、定制衣柜批发价格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制作安装的工作,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并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被告应该按照其在上确认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原告货款250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山蒙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市中区大拇指家具厂家具款25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乐山蒙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亲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睿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