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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钟某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C}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刑二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鹏,男性,199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5〕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钟某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钟某鹏在惠东县大岭镇奥美城酒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傅某来放在台上的一把摩托车钥匙而心生贪念,于是趁无人注意,拿了摩托车锁匙到网吧楼下的停车场,盗走傅某来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999元)。后,钟某鹏通过网上销赃得款2000元。同年6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将钟某鹏抓获归案,当场缴回上述被盗摩托车。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据此认为,被告人钟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钟某鹏在惠东县大岭镇奥美城酒吧上网时,发现被害人傅某来放在台上的一把摩托车钥匙而心生贪念,于是趁无人注意,拿了摩托车锁匙到网吧楼下的停车场,盗走傅某来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999元)。尔后,钟某鹏通过网上寻找买家,将上述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令。同年6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某鹏抓获归案,被盗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也从石某令处缴获。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鹏于2015年6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大岭鞋材市场奥美城网吧一楼摩托车停放处及现场环境情况。4、被害人傅某来的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6月1日23时许,傅某来驾驶一辆白色飞肯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来到大岭镇奥美城网吧,将摩托车锁好停放在一楼停车场。次日凌晨0时40分许,傅某来准备骑车回家时发现摩托车被盗。同年6月29日14时许,傅某来途经大岭镇兴埔路自由城酒吧对面一鞋厂时,发现其被盗的摩托车,便打电话报警。5、证人石某令的证言材料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3日晚上19时许,石某令使用手机登陆58同城网,看上一辆女装助力(摩托)车,便联系对方。之后,双方在大岭镇极速网吧对面的路边见面,经讨价还价,石某令以20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了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同年6月29日17时许,石某令在大岭镇雄风酒吧对面一鞋厂四楼上班,被便衣民警传唤至派出所调查。经辨认,石某令从混杂照片中钟某鹏就是卖助力摩托车给他的人。6、被告人钟某鹏的供述、辩解材料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月的一天凌晨,钟某鹏在惠东县大岭镇奥美网吧二楼上网时发现电脑桌上有一串助力车钥匙(含遥控器),于是便拿起钥匙到网吧一楼按响报警器的遥控,将车开走。次日,钟某鹏将该车拍照后在58同城发布信息予以销售。过了几天,有一男子向其联系买车。钟某鹏和该男子按照约定在大岭镇东进大道网吧对面的一小店看车,经讨价还价,钟某鹏将盗来的车以200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经辨认,钟某鹏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石某令就是2015年6月上旬在大岭镇东进大道向其购买助力摩托车的男子。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缴获财物情况。其中,被盗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钥匙及该车相关文书已发还被害人傅某来。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钟某鹏尿液样本经氯胺酮测试纸检测,呈阳性。9、《价格重新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飞肯牌FK125T-2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9元。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钟某鹏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被告人钟某鹏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鹏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鹏吸食毒品氯胺酮,可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某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量刑标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钟某鹏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少兵审 判 员  吴润明人民陪审员  徐妙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