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周长宏与文星镇长岭社区二居民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宏,文星镇长岭社区二居民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周长宏。委托代理人朱铂,男,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文星镇长岭社区二居民组。负责人:马军良,系该居民组组长。。原告周长宏与被告文星镇长岭社区二居民组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长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铂,被告文星镇长岭社区二居民组组长马军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9年4月19日经被告大部分村民同意,将被告的270㎡荒地转让给原告,东抵长岭二组坪地里坟山路(南北线长20米),南抵长岭二组坪地里(东西走线13米),西与钟共军征地为界(南北走线20米),北抵长岭二组坪地里坟山的界(东线走线13米),总面积为0.405亩,原告付款1.82万元和交纳了相关费用。原告在2009年9月份去国土局办理国土手续。国土部门告诉原告,此地段不能办理国土手续,在县政府的红线范围之内。随后在2011年,国土局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开始在被告处做土地收储工作,原告征收的土地被收储了。原告知晓情况后,找被告要征地补偿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要原告去找国土局的储备中心。储备中心又推诿原告去找长岭社区二组,事情始终得不到解决。原告只好找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终究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至今分文未得到。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在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征用基地协议书》。2、判令被告置换相等的土地给原告或返还购地款1.82万元与费用及逾期利息。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用基地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及逾期利息进行了说明:平整土地用了两千元,吃饭用了两条烟及餐费,利息按储备中心是在2012年元月份付款给组上了,组上应在2012年元月份开始按国家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2009年4月19日原告以1.82万元在他组购买了面积为0.405亩的土地是事实。但原告到国土部门办理手续时,国土部门告知该地在县政府规划的红线范围内一事,组上并不知情。因为规划部门所设立的红线范围组上并不知道,原告当时也没有跟组上提过此事。将近三年后,国土储备中心来他组征用土地时,他当时对征地单位详细说明了原告在他组购买地皮一事。储备中心没有采纳,并说:任何没有办理国土手续的土地都是非法的,只能统一征收。后来,储备中心付给他组的征地款是用支票付给社区的,组上当时只能按人均分配给各位村民,别无他法。原告在他组购买地皮将近三年时间,一不建房,二不圈地,直到县储备中心征收时,所买之地一直空置。原告也有过错,加之国土储备中心征用他组的土地又是政府行为,组上只能说明原告在征收的范围内买地一事。储备中心采纳与否组上也没有办法,组上又不能阻挠。征地期间县国土局储备中心既没有张贴告示,也没有根据组上的意见找原告协商,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希望原告不要起诉,应该和组上村民及国土局储备中心三方协调,争取把此事解决。如果原告执意要起诉,应把国土局储备中心列为被告,此事才能解决。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征用基地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征地协议;证据三:原告交的征地款18200元;证据四:国土储备中心开具的证明,证明长岭社区被征地已补偿到位;证据五:来信来访的登记卡片,证明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而没有得到解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提供证据:征用基地协议书原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可协议内容相同,但质疑被告提供的证据缺少到场人黄新桥的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与原告提供的征用基地协议书仅在在场人签名上不同,本院认可该协议的证据三性。经审理查明,原告不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文星镇瓦窑湾社区居民。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征用基地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因建房需要征用被告的土地一块,四至依次为:东抵长岭二组坪地里坟山路(南北线长20米),南抵长岭二组坪地路(东西走线13米),西抵:与钟共军征地为界(南北走线20米),北抵:长岭二组坪地里坟山为界(东西走线13米)。征用面积270㎡,折合0.405亩,总计18225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了被告征地款18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去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至今未果。2012年1月份,湘阴县土地储备中心在被告处做土地收储工作,并将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2015年5月11日,原告向湘阴县信访局反映情况。原告认为还有费用开支的损失,却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征用基地协议书、收据、湘阴县土地储备中心证明,湘阴县信访局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登记卡片,被告提供的征用基地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被告签订的征用基地协议书是不是合法有效。二、如果征用基地协议书无效,双方是否有过错,原告方的损失应怎么处理。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本案中,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土地,因此,原、被告的征用基地协议书无效。故原告诉求中要求置换相等的土地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签订基地征用协议书的行为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所以双方都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将征地款182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至于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将湘阴县土地储备中心列为被告的问题,因湘阴县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湘阴县土地储备中心已将征地补偿款付给被告文星镇长岭社区二居民组,故增加湘阴县土地储备中心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周长宏与被告文星镇长岭社区二居民组签订的征用基地协议书无效。限被告文星镇长岭社区二居民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征地款18200元返还给原告周长宏。驳回原告周长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飞涛人民陪审员 郑运辉人民陪审员 甘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