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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梁建明与汤冠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明,汤冠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梁建明,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文权,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冠聪,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28号怡景湾大厦首层。负责人:许洪兵。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建明诉被告汤冠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权;被告汤冠聪;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建明诉称:2015年2月3日10时55分许,被告汤冠聪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江路匝道路段超车右转弯时,与同向在最右侧车道直行由原告梁建明驾驶搭载成昔娣等二人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建明、成昔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冠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建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汤冠聪是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和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132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复诊。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6755.74元,在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93.6元。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被告汤冠聪支付了6000元医疗费,即应当赔偿原告13249.3元。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4天=1400元。遵照医嘱,结合原告十级伤残身体康复的需要,可酌情支持营养费3000元。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85.2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数额为:32598.7元/年×20年×30%=195592.2元。涉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成金良78岁,抚养年限为5年,其扶养费为24105.6元/年×5年÷4×30%=9039.6元。原告儿子梁杰2岁,抚养年限为16年,其扶养费为24105.6元/年×16年÷2×30%=57853.4元,以上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6893元。三、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4547.9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遵照医嘱,原告在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的妻子冯伟珍陪护原告14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二轮摩托车搭客工作,应当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从涉案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5月14日)止共10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2574元/年÷365天×101天=14547.9元。原告前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治疗以及复诊确实发生了交通费,可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作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四、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1800元、施救费100元、保管费195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涉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伤致残,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利影响,应当予以精神抚慰,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不为过。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311177.4元,由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不够赔偿的,由被告汤冠聪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配件及维修费、施救费、保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11177.4元;2、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汤冠聪答辩称:被告汤冠聪就本次事故垫付原告住院押金、门诊治疗费用。原告的相应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已于2015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其中8000元支付给梁建明,2000元支付给了成昔娣,故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营养费过高。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母亲成金良的抚养费,原告应补充当地派出所的亲属证明;关于儿子梁杰的抚养费,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梁杰户口簿、出生证证明以及派出所的亲属证明,同时亦没身份证号码,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没法确认身份信息,对此诉求不予确认,且计算年限有误,即便为2012年5月30日出生,计算年限应为15年。三、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从事二轮摩托车搭客和收入年薪为52574元,且医嘱写明出院是休息半月,误工天数应计算为29日;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四、原告提出的车辆维修费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进行车辆定损,而是擅自维修车辆,导致车辆损失无法鉴定,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仅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没有第三方的车损评估、也没有汽车维修公司的维修报价清单、维修记录,对该维修费发票仅仅证明了原告开具了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将车辆送至发票开具单位维修,也不能证明发票的金额就是车辆维修所花费的金额,故对车辆维修费应不予认可。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汤冠聪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汤冠聪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远清城区半环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0时55分许行驶至与连江路匝道路段超车右转弯时,与同向在最右侧车道直行由原告梁建明驾驶搭载成昔娣等二人的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建明、成昔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汤冠聪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梁建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成昔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汤冠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建明、成昔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并腹腔积血。原告住院至2015年2月17日,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半月、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498.41元,其中7886.2元由被告汤冠聪支付,8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垫付,剩余的由原告自付。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后,原告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93.6元。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清远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2745.03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多次到该院复诊,共花费医疗费3017.7元。至此,原告的医疗费合共26754.74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梁建明脾破裂切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汤冠聪。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另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另一位伤者成昔娣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再查明,原告及护理人均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对于误工费,原告表示其是从事摩托车搭客工作,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并无提供护理人的工作、收入证明等依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有其母亲成金良(1936年10月15日出生)、儿子梁杰(2012年5月30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成金良已年满78周岁,梁杰已年满2周岁。原告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对于摩托车维修费,原告表示没有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定损,后将该车送至清远清城区龙凤摩托车行维修,现已修复完毕,原告提供了该车行于2015年3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1800元的发票联,拟证明维修费的实际支出。此外,原告还支付了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施救费100元、保管费195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户口登记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汤冠聪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不按规定超车,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梁建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成昔娣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作出汤冠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建明、成昔娣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汤冠聪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还在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应由被告汤冠聪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负担。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1、对于医疗费,应凭据确定为26754.74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每天100元计算,结合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1400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0天;关于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依据,故对其主张按照道路运输业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误工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931.15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的工作、收入证明等依据,护理费可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400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亦予以支持。5、对于残疾赔偿金,对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鉴定人梁建明脾破裂切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195592.2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扶养人的户口性质,原告的母亲成金良在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8周岁,其扶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5年,并由其4个子女分担,原告母亲的抚养费为9039.6元;原告的儿子梁杰已年满2周岁,其扶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16年,并由原告及其妻子分担,原告请求其儿子的扶养费57853.4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为262485.2元。6、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路程票价,本院酌定为500元。7、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8、对于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物损失,该车没有经物价部门定损,原告仅提供一张维修费发票,没有维修清单等依据证明实际维修的部件,无法确认车辆维修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粤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施救费100元、保管费195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程度及结合各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2675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8931.15元、护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62485.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元、保管费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315266.0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在交强险中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尚有197266.09元,由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在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7071.09元,被告汤冠聪赔偿原告保管费195元。鉴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冠聪已支付7886.2元,该款与上述195元抵减后,被告汤冠聪尚多支付了7691.2元,此款可与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应赔偿的款项抵扣,抵扣后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仍需支付299379.89元给原告。被告汤冠聪多支付的7691.2元由被告太平洋清远公司另行支付给汤冠聪。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99379.89元给原告梁建明;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84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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