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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邓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永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列为网上逃犯,同年6月3日被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西站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炎陵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江丽、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甲伙同邓某乙(已判刑)、邓某丙(在逃)骑摩托车携带自制撬锁工具窜至炎陵县三河镇供电所,将陈某某价值6912元的湘BX85**蓝色雅马哈男式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又窜至炎陵县霞阳镇建设局楼下,将张某某价值5306元的湘BX17**黑色豪爵女���摩托车盗走。三人将2辆摩托车骑回永兴县销赃后,邓某甲分得赃款1000元。综上,被告人邓某甲共同盗窃2次,价值共计1221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邓某乙的交代,失主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炎陵县价格认证中心炎价认鉴(2015)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炎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邓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因有同案人未归案,且被告人邓某甲与同案人邓某乙关于共同犯罪中分工和作用的供述无法相互印证,故被告人邓某甲的主、从地位不宜认定,应当承担全案罪责。鉴于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当地社区矫正机构建议适用社区矫正,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邓某甲非法所得1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五年九��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