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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1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33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1,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高×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高×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孙×、高×1在本市海淀区王庄路鑫鑫胖胖烧烤店内及门前,酒后无故持木棍对被害人高×2(男,52岁)、高×3(男,55岁)进行殴打,致高×2双侧腕部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致高×3项背部软组织伤,经鉴定,二被害人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孙×、高×1被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高×1家属代为赔偿高×2、高×3人民币共计53000元,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高×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高×1的供述、被害人高×2、高×3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高×1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伤,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高×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高×1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损失,取得二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繁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