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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五字初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与刘晓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刘晓光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字初第01437号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张铁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兆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宏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刘晓光。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与被告刘晓光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靳志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诉称,原告系依法拥有法定资格的国有供水企业,被告系用户,但始终拒绝交纳水费。根据集团要求,全面清理无正当理由拒交水费的恶意欠费户,进行诉讼追缴并收取日3‰的滞纳金。原告的收费人员按期向被告下达欠费通知单,追缴水费,但被告仍未缴纳。用水交纳水费是每个用户应履行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利益,故提起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24个月的水费人民币691.2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337.47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晓光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系沈阳市供水企业。被告刘晓光系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二街5号1-5-2室房屋业主,系原告供水的用水户。因被告居住的该房屋但未交纳水费,原告起诉来我院。另查明,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4年作出《关于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调整定量用水标准内容如下“坚持以表计量,具备条件用户应申请安装水表。对未安装水表的用水单位,按其实际用水情况,定量收费,定量标准为设备齐全的居民户每月每人4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关于加强城市供水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民用水有偿使用制度。原告系城市供水企业,被告系用水户,双方之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供水后,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水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水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房屋未安装水表,故无法以表计费。根据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通知,未安装水表的设备齐全的居民户每月每人按4立方米用水计算。原告以我国基本的三口之家标准向被告主张24个月的水费属于合理诉求。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24个月的水费人民币691.2元(4立方米×3人×2.4元/立方米×24个月=691.2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滞纳金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催缴后仍未缴纳水费,应属违约行为。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欠费用户无正当理由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对欠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有违公平。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为人民币1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共24个月的水费人民币691.2元;二、被告刘晓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第二营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晓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