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三初字第00674号原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负责人:林小琳。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庆龙。委托代理人:杨鹏。原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杨永驾驶辽C705**/辽C7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38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武境山刮擦相撞后驶入道路南侧排水沟,造成行人武境山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行人武境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杨永于武境山达成赔偿协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伙食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万元。路产赔偿1472.5元,吊运费1.5万元,装卸搬运服务费436.89元,车辆损失定损为24534元,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人员伤亡赔偿共计6.344339万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全额赔偿,我同意交强险之外按照责任比例内赔偿。护理费我方同意按照4天,内蒙古地区标准赔偿;对于误工费不予赔偿;对于交通费、住宿伙食费依法判决;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吊装托运费1.5万元,超过合理价格;对于路产损失不能确认是发票的公司所收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杨永驾驶辽C705**/辽C73**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438KM+6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武境山刮擦相撞后驶入道路南侧排水沟,造成行人武境山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受损。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荣乌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行人武境山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驾驶人杨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武境山在准格尔旗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3962万元,装卸搬运服务费436.89元,吊装托运费1.5万元。杨永与武境山于2015年6月11日就该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杨永一次性赔付武境山2.2万元,其中包括武境山的医疗费、护理费,武境山处理该起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杨永于同日已赔偿武境山2.2万元。杨永于2015年6月1日赔偿鄂尔多斯市泰宝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道路维修费1472.5元。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肇事车辆辽C705**/辽C73**车辆损失合计2.3815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及人员伤亡赔偿共计6.344339万元。另查,肇事车辆辽C705**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病历、医疗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依约理赔,因驾驶人杨永对于伤者损失及路产损失已赔偿完毕,故对于其中合理部分,被告应当向原告理赔。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部分票据上载明的姓名为武在成,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故伤者医疗费数额为1.3962万元;因伤者武境山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故护理费、误工费应依据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日30.66元,住院4天,护理费及误工费共计245.28元,伙食费每天50元,住院4天共计200元;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应酌情给付交通费1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路产损失1472.5元、吊运费1.5万元、装卸搬运服务费436.89元,因原告提供公路设施清单及相应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经准格尔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肇事车辆辽C705**/辽C73**车辆损失合计2.3815万元,本院对该车辆损失金额予以采信;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5.523167万元,其中伤者医疗费、伙食费共计1.4162万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万元,其余4162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1248元;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345.28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路产损失1472.5元、吊运费1.5万元、装卸搬运服务费436.89元、车辆损失2.3815万元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保险理赔款共计5.2317.67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原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一郎 更多数据: